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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保证金质押账户的认定及执行思路的思考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竹玉 柳震 | 发布时间: 2018-02-06 09:39

  词条:保证金质押

  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出现被执行人的一般账户里无财产但保证金账户有财产的情形时,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本文以保证金质押成立要件为基础,提出了执行救济的逻辑思路,对破解此类案件的执行难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保证金质押账户案例不断涌现

  笔者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遇到了多起保证金质押账户权利人请求中止冻结、扣划的案件,经总结此类案件焦点问题是银行对涉案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如果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账户资金。申请执行人要打破保证金账户的保护,银行则会竭尽全力维持自己的权益。这类案件中,有时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意见不一,主要原因在于对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不一,所以才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保证金质押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对于保证金质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只有各种相关解释勾勒出了保证金质押的轮廓,具体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施行)第二十四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性质认定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资金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属于物权法中的动产质押范畴。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的核心在于出质人将质物转移占有,却不转移所有权。但金钱质押的特殊性在于金钱虽为动产,但其作为一般等价物可随意流通,若交付占有就相当于转移了所有权,因此金钱质押若要成立就遇到了法律障碍。

  为明确金钱作为质物情形下的质押属性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据此我国司法解释认定保证金账户中资金质押的法律性质属于动产质押且属于金钱质押的一种。

  四、保证金质押的成立要件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对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特定化”“移交占有”“担保意思”的具体含义不能达成共识。笔者进行分析。

  (一)实现货币动产的特定化

  笔者认为特定化的实质在于将特定的金钱能够从出质人以及质权人的财产中都得以独立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意义的一种存在。保证金若要特定化最理想的情况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否则将丧失其担保效力:

  1.实质特定化。具体包括三点:

  (1)保证金账户应特定化。在开设时,应与其他一般账户相分离;在管理时,进行区别管理,专人负责。

  (2)账户内资金保持特定化。账户内资金应保持相对固定,不能任意浮动。

  (3)保证金账户的使用特定化。账户内资金不能用作日常结算业务,资金的使用只能与保证金设立目的相符合时方可动用。

  2.形式特定化,具体包括三点:

  (1)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是专门针对金钱质押的条款,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有局限性的,正是由于当时没有对金钱质押做出特殊的形式要求,所以后期才涌现出大量的关于保证金质押的争议。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没有专门规定保证金账户,商业银行没有保证金账户这一类型账户。笔者认为,这不能作为一个理由,没有此类型账户完全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进行增加。

  (3)公示性强调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不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保证金账户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将对司法实践产生诸多益处。

  综上,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的形式特定化是极为关键的一点。如何增强保证金账户的外在公示性,还需与银行进行实证探究。笔者认为,若在担保合同、开户信息、账户类型上做特别注明,并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证金在设立质押时由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其登记信息,这会是最为理想的形式上的特定化。

  (二)移交债权银行占有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出质人应将质押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

  (三)以明确形式明示担保意图

  《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押若要成立除了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外,还需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的质押合同。因此要求银行在实际业务中,应以书面形式明确银行以该账户特定化货币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银行特定债权等内容。

  五、保证金账户的执行思路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仍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故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外在特征不甚明确的存款。退一步讲,若此账户内金钱性质不甚明确时,法院的扣划也不必然侵犯“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是相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的。而法院的中立地位决定了与其他债权人并无利益冲突,法院对保证金的扣划只不过是将财产置于法院的控制之下而已。若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侵害其权益,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见,法律之精神要义得对担保物进行处分,但须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再者依照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银行存款的审查标准以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为准,从侧面反映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为从根本上减少保证金纠纷,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形式尽快明确保证金质押成立的要素,而且我国应尽早建立我国的货币动产质押制度,是现实和立法的双重需要,是解决实践中问题的治本之策,与此同时,对于实务中的当事人而言,通过变更担保手段,也能够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