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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用工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此案中,劳动者遭遇混同用工,被辞退后,提起仲裁被驳回,劳动者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两家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8万余元。
办案人:张剑鸣
职务:辽河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
2015年11月,吴某入职甲公司,从事物业维修工作。2021年4月,吴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两次续签。吴某后来发现,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为乙公司。实际上,自2015年11月以来,吴某一直以甲公司职工的身份在物业维修岗位工作,甲公司也对吴某进行管理、使用,并曾对外为吴某出具过工作证明。直到2024年4月,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甲公司周经理找到吴某并转达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勤勤恳恳工作近十年的吴某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他向公司讨要说法,却被一句“公司决定的”所敷衍。
无奈之下,吴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及加班费、未休假工资、年终奖等。
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吴某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将其辞退等事实,裁决驳回吴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吴某将该案诉至本院,本院重新审查了各方的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并作出如下认定:乙公司连续三次与吴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现吴某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公司虽提出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及与吴某协商一致、吴某自愿离职等抗辩,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吴某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吴某入职甲公司之日起合并计算。乙公司还应支付安排吴某于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以及202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另外,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吴某在两公司就职期间,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两家公司属于混同用工。甲公司恶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大了劳动者维权难度,应当同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作出判决,由两家公司共同支付8万余元。后两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混同用工,是多家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劳动者,同时对该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方式。混同用工情形下,难以分辨劳动者和哪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不明确,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维权难度很大。实践中存在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成立关联公司,以关联经营及交叉、轮换、交替使用劳动者等混同用工行为恶意规避、相互推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案认定两家关联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并判令两家公司对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赔偿金以及其他劳动报酬共同承担责任,有利于进一步明确用工规范,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