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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记者 栾岚 | 发布时间: 2025-12-16 09:11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近期,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发布。

  案例一

  委托代理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案情摘要】

  某公司向司法局投诉律师,郭某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投诉、举报、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因司法局未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处罚,郭某对此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疑问】

  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以自己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同时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因此,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不代表委托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其仍然要以申请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只是代理人可以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本案中,郭某作为某公司投诉举报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权限为:代为投诉、举报、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为举报事项的主体。因此,郭某不具备以自己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

  案例二

  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其应履职行为转办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案情摘要】

  李某向某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征地批复。该机构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转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转办内容向李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李某对该告知书不服,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

  【法律疑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能否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有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本案中,某政府办事机构作为政府部门,负有对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该机构在收到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将该申请表转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的规定,该转办行为视为某政府办事机构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该机构承担。因此,本案李某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某政府办事机构。

  案例三

  程序性处理行为即使告知复议权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案情摘要】

  钱某向民政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民政部门认为钱某向其申请的公开信息指向不清,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请于收到此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补正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并告知复议权、诉权。钱某对此告知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法律疑问】

  告知复议权的程序性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观点参看】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民政部门因此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其形式上虽为告知书,但其实质内容是通知申请人对获取信息作出补正的程序性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外,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知,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实体性行政行为的手段和工具,是为实体性行政行为服务,辅助实体性行政行为的产生,因而经常被实体性行政行为所吸附,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往往不具有复议上的独立性。如果该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相对人无法对实体性行政行为进行救济的,则可以进行复议。

  案例四

  非被征收人的原因导致迟延补偿的应依法重新进行房屋价值评估

  【案情摘要】

  2013年2月,某市政府对张某两处房屋实施征收。同年7月,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估价基准日为2013年2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确定张某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00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和2100元/平方米(300平方米)。评估报告有效期1年。后因政府原因,一直未对张某进行补偿。迟至2023年5月,该市政府依据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某对补偿数额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法律疑问】

  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导致迟延补偿的情形,是否可以依据原有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补偿。

  【观点参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原则,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关于“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或者违法强拆发生之日确定评估时点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合理调整;对于迟延补偿等特殊情形,按照相关评估时点不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补偿原则,就评估时点予以适当调整”的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时点的规则。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房屋被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2013年2月,某市政府对张某两处房屋实施征收。后因政府原因,一直未对张某进行补偿。迟至2023年5月,该市政府依据估价基准日为2013年2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此时评估时点和补偿时点相差将近10年,被征收房屋价格明显上涨。导致迟延补偿、房屋价格上涨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此种情形下,按照当时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理性,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市政府依据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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