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13件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本报摘选其中5件分两期予以刊发。
辽宁省首例因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诉焦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焦某某承包了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村6亩土地。自2012年4月起,其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经测绘,违法用地总面积4146平方米,地类为耕地且全部属基本农田,焦某某在上述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两处,占地1213平方米(面积分别为600平方米和613平方米),并于2020年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堆放垃圾。2023年10月27日,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对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拆除建筑物、恢复种植条件并处罚款165840元。后经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随后,焦某某在街道的协助下,对除建筑物及道路占地外的2933平方米土地完成了垃圾清理并恢复耕种条件。
经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2024年10月12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76708.26元。
2024年10月,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焦某某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依《专家意见》建议的数额向焦某某提出赔偿请求,焦某某对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整改恢复耕种时间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未能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5日作出判决:
一、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费24616元;
二、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除污染费5000元、修复生态环境费1463元,共计6463元;
三、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评估费8000元;
四、驳回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鉴定意见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但并非最终标准。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关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的截止时间等关键事实认定有误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予以纠正,并在此基础上核算赔偿数额。
本案系因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清晰界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裁判逻辑与价值导向具有多重指导意义,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提供了重要遵循,主要参考意义有如下七个方面:一是明确鉴定意见审查规则,精准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规范。二是彰显实质审查与司法终裁原则,筑牢事实认定司法根基。三是贯彻精细化裁判与过罚相当原则,实现责任认定科学合理。既通过赔偿责任的科处对非法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又避免了因责任过重导致权利义务失衡,确保赔偿数额的确定科学合理、公平公正,为同类案件的精细化裁判提供了可操作的实践路径。四是提炼类案裁判方法论,在主体资格认定方面、损害赔偿计算方面、责任关系界定方面、替代性修复适用方面形成司法指引与示范效应。五是聚焦纠纷实质化解,发挥生态环境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六是统筹生态损害赔偿与土地复垦义务衔接,践行修复优先司法导向。七是强化基本农田司法保护,为维护粮食安全筑牢司法屏障。该裁判不仅是人民法院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具体体现,更是以司法担当诠释了对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责任落实,向社会传递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坚决守护粮食安全的司法导向,为筑牢国家粮食安全司法屏障提供了有力保障。
实现证券监管与破产重整程序的司法衔接——
青岛某投资合伙企业诉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原系沪市上市公司,因债务逾期,2023年4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进入预重整程序。预重整期间,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潜在投资人向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提交《重整投资人报名意向书》。2023年7月17日,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向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初审通知,通知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尽调保证金并签署《保密协议》后,可对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2023年7月20日,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在尽职调查结束后提交《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投资方案》。2023年9月,评审委员会选定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破产投资人,并向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函件确认相应资格。
2023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甲方)、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约定:1.丙方支付重整投资款,以每股5.6元的价格受让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转增股票;2.丙方应将上述重整投资款于重整计划草案经沈阳中院裁定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同日,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收盘价为10.74元。
2023年11月22日,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甲方)、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青岛某投资合伙企业(丁方)签订《补充协议》,各方同意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定青岛某投资合伙企业以重整投资人身份参与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整投资协议》,丙方支付300,000,000元的重整投资款,共计受让乙方转增股票53,571,429股,受让对价为5.6元/股。现由丁方受让上述全部转增股票53,571,429股,并由丁方支付重整投资款300,000,000元,受让股票对价为每股5.6元。丙方承诺作为联合体中牵头成员,具备一次性支付联合体拟投资总额450,000,000元的资金实力,承诺对联合体其他成员及被指定主体的投资义务承担连带/兜底责任,此项义务不因补充协议的签署而消灭。
2023年12月13日,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的公告》。同日,青岛某投资合伙企业向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转账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并以每股5.6元的价格受让转增股。
2023年12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终结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2023年10月,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对经营状况在资本市场进行披露。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后续的其他披露信息中,对《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中涉及的营业收入金额进行更正,调减0.31亿元。
2024年5月21日,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因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触及财务类强制退市风险,上交所决定终止公司股票上市。2024年6月26日,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暨摘牌。
因《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不准确,青岛某投资合伙企业诉至法院,要求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要求判令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某投资合伙企业赔偿损失1000万元。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5)辽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驳回青岛某投资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注册制改革深化的背景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证券虚假陈述的交叉争议日益凸显。本案明确了重整投资人不适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推定信赖原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本案中,上市公司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成功后,因触及强制退市风险,被交易所终止股票上市。重整期间,公司存在证券信息披露虚假陈述,重整投资人提出重整交易行为受虚假陈述影响,主张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在证券虚假陈述成立的情况下,重整投资人的交易行为是否满足“交易因果关系”的要件。
本案明确重整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要件上的区别,裁判既坚持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则,认定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三季报存在虚假陈述,又尊重破产重整特殊的交易逻辑,即重整交易是以“企业重整价值”为核心。明确即使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瑕疵,也不必然与重整交易形成因果关系,应从“决策时间”和“交易性质”两个维度综合判断,实现了证券监管与破产重整的司法衔接,有利于保障重整程序的效率与稳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