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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法院2022年度优秀案例:韩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23-05-26 10:58

  韩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搜索服务提供商不当提供缩略图之侵权判定

  关键词  缩略图  实质性替代  转换性使用  合理使用  

  裁判要点

  搜索服务提供商为提供搜索服务,以远小于原图尺寸、远低于原图分辨率的方式提供缩略图,可以构成对原图的合理使用,不侵犯原图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行为的合法性已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随着网络时代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带动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提出新的挑战,成为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案例为搜索服务提供商在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致使用户在点击该缩略图时,直接跳转到广告页面,笔者通过“三步检验标准”,分析判定搜索服务提供商的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搜索服务提供商免责,需要满足非实质性替代,且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未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要件。首先,搜索服务提供商在其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中出现被诉侵权图片,系搜索引擎生成的缩略图,虽然缩略图大小和清晰度略低于原图,但该图片本身已完成、清晰地再现了原图的独创部分及所有内容,属于搜索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以缩略图形式在其服务器上生成涉案作品的复制件,且缩略图保存于搜索服务提供商服务器中,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对搜索作品的受众而言,足以产生替代原图的效果。其次,搜索服务提供商在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的行为,对网络用户打开原图链接增设了障碍,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网络用户通过点击缩略图即可浏览原图网页并回溯图片来源相关信息,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并未合理发挥转换性使用功能,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广告服务,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最后,搜索服务提供商将本属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网页浏览量进行了分流,势必会减少相应网页的浏览量,使得网络用户通常不会再访问作品的原网页,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搜索服务提供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影响了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及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权益,侵害了著作权人就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例通过对搜索服务提供商不当提供缩略图之侵权判定,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示范及指导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2民初3538号(2021年11月19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69号(2022年4月27日)

  基本案情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韩某某涉案图片的行为(《斯里兰卡狮子岩,世界上最向往的考古遗迹,媲美世界第八大奇迹》第10张图);2.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对韩某某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支出2500元,共计5500元。事实与理由:韩某某从事摄影写作多年,所创作的作品深受网友喜爱。为方便作品的交流,韩某某以“旅行啦文龙”的网名在百家号、头条号、搜狐号等多个平台开设了自媒体空间,相关原创作品添加了“旅行啦文龙”“wenlong001”水印后发表在上述空间。so.com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所经营管理,该搜索引擎平台拥有众多的用户群,影响力较大。经取证证实,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的“so.com”网站未经韩某某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直接使用,利用韩某某作品的知名度将涉案作品作为广告入口直接导流至第三方网站用于商业广告目的,使用过程中既未对韩某某作品进行署名,亦未向韩某某支付报酬,侵害了韩某某对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韩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韩某某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1.网站www.so.com是一个搜索引擎网站,不直接提供、使用涉案图片的原图。缩略图本身其大小和清晰度远远低于原图,故缩略图不应是指替代原图。北京某科技公司搜索引擎中的缩略图的放置、提供行为,不是为了自身侵权之便利,而系为了给网络用户更好的网络使用之体验,未对韩某某(原图)的权利造成侵害。2.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涉案图片的“提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并未侵犯韩某某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3.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搜索引擎中的“提供”行为,未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首先,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搜索引擎中提供的缩略图,均在缩略图的下部有原图链接入口,访问人可以通过点击原图链接进入原图。其次,鉴于本案涉诉网站的搜索引擎属性,故亦不存在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4.北京某科技公司涉诉搜索引擎已经尽力完善其产品模式,涉案图片系最新产品模式。北京某科技公司针对“图搜旧模式”(也就是未在缩略图中添加原图链接的模式)已经进行了产品变化,也就是在缩略图的下方添加了原图链接,使得使用图片搜索引擎的用户可以通过点击链接进入原图及文章。5.韩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搜索模式不符合用户正常使用图片搜索的逻辑和事实。综上,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并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韩某某拍摄编号为IMG_0063的图片。2019年6月28日,韩某某分别在百家号及搜狐号“旅行啦文龙”发布题为《斯里兰卡狮子岩,世界上最向往的考古遗迹,媲美世界第八大奇迹》一文,将摄编号为IMG_0063的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并在图片上添加“旅行啦文龙”水印。

  2021年7月19日,经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点击“360搜索”页面导航栏中图片专栏,并在“360图片”搜索页面输入关键词“斯里兰卡狮子岩,世界上最向往的考古遗迹,媲美世界第八大奇迹”,搜索结果中第一行前四张缩略图下方均标有“广告”字样,其中第二张为涉案图片的缩略图,点击该缩略图的中间部位,链接跳转至不含涉案图片的第三方广告网页;点击其余未标有“广告”字样的缩略图,链接跳转至包含涉案图片的《斯里兰卡狮子岩,世界上最向往的考古遗迹,媲美世界第八大奇迹》文章页面。

  2021年10月12日,经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在“360图片”搜索页面输入关键词“斯里兰卡狮子岩,世界上最向往的考古遗迹,媲美世界第八大奇迹”,搜索结果中第一行前四张缩略图下方均标有“广告”字样,其中第二张为涉案图片的缩略图。将鼠标移向第一张缩略图,该缩略图左下方即出现“锁链”图标,将鼠标移至该“锁链”的位置则出现含有该图片所在文章标题信息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后跳转至包含涉案图片的文章页面。庭审中,韩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现涉案缩略图中的广告链接已经去除。

  现韩某某以北京某科技公司利用涉案图片的知名度并将涉案图片作为广告入口直接导流至第三方网站用于商业广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来院起诉。

  裁判结果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辽019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900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韩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韩某某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韩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问题。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艺术作品。本案中,韩某某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底稿,且该作品首次在韩某某开设的“旅行啦文龙”自媒体空间发表,并标注了“旅行啦文龙”水印,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韩某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韩某某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案中,韩某某仅主张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主张署名权,故本院依法审查本案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缩略图免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要求非实质性替代,且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未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要件。首先,关于是否构成实质替代。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的360图片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作品,系搜索引擎生成的缩略图,虽然缩略图大小和清晰度略低于原图,但该图片本身已完整、清晰地再现了原图的独创部分及其所有内容,属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以缩略图形式在其服务器上生成涉案作品的复制件,且缩略图保存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服务器中,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对搜索涉案作品的受众而言,足以产生替代原图的效果,因此,应当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实施了涉案作品的提供行为。其次,关于是否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合理地损害韩某某的合法权益。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的行为,致使网络用户在直接点击缩略图时被引流至第三方网站,而网络用户需要通过将鼠标停留在缩略图上,然后显示原图链接的“锁链”,再点击该“锁链”上的链接才能跳转至涉案作品的原来源网站,此行为对网络用户打开原图链接增设了障碍,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网络用户通过点击缩略图即可浏览原图网页并回溯图片来源及相关信息,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并未合理发挥转换性使用功能,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的广告服务,影响了韩某某对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同时将本属于涉案作品提供者的网页浏览量进行了分流,势必会减少相应网页的浏览量,使得网络用户通常不会再访问涉案作品的原网页,不合理地损害了韩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韩某某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影响了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及不合理损害韩某某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权益,侵害了韩某某就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对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不直接提供及使用涉案作品,并未侵害韩某某就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鉴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已经停止侵害涉案作品,且韩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2项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可参照的权利使用费,故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韩某某的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独创性、知名度、市场价值及其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情形,并结合北京某科技公司侵权性质、情节、方式、时间、规模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同时权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酌情确定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900元。对于韩某某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于搜索服务提供商提供缩略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键还在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结合搜索服务提供商提供缩略图的性质和目的、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判断,搜索服务提供商提供缩略图的目的是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便于用户确定是否前往原图所在网站进行观看,从而实现从展示美学价值到提高搜索效率的“转换”,故缩略图在此具有转换性使用的功能。但当搜索服务提供商提供缩略图的目的不在于完成搜索服务,而是在其上加载广告链接以吸引用户进入相关广告页面时,此时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并未合理发挥转换性使用功能,亦非服务于其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与通常意义上的缩略图功能存在差异。搜索服务提供商不当提供缩略图行为,不但挤压了著作权人以同样方式利用其作品获利的空间,还有可能降低他人对原图的评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对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由此可见,在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不是著作权法所能豁免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在新技术、新商业模式下有效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多方主体的利益,不断考验着司法智慧,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共同努力而成功化解,为人民法院处理同类型案件提供有益的借鉴经验。


编辑:于津津

校对:刘清

责编:冯羽竹

审核:杜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