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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18-03-27 10:13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方面的维权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呈现出涉及领域广、新类型案件多、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沈阳市两级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落脚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倡导消费者理性消费、经营者诚信经营,促进构建和谐消费关系的理念,为沈阳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5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餐厅内摔骨折,获赔70%

  王某某诉沈阳某餐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王某某到沈阳某餐厅就餐,在使用卫生间后,下餐厅楼梯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自身骨折的损害后果,王某某认为自身的各项损失应由沈阳某餐厅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此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沈阳某餐厅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安全就餐的环境。沈阳某餐厅的卫生间与打扫卫生用的水槽很近,且出卫生间有较窄的一层台阶,事发地点湿滑,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而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具有相应的预估能力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王某某就餐时穿高跟鞋,在自认为湿滑的路面上行走,未尽到观察、注意与自我保护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沈阳某餐厅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某餐厅承担王某某70%的赔偿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过期日当生产日期,10倍赔偿

  程某某诉辽宁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程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在辽宁某公司某门店处购买某品牌的日本进口饼干礼盒7盒,商品包装上的日文标识记载:“賞味期限别途记載”,日文标识上打码2016/11/10,商品塑料包装膜内加贴“製造年月日2016.11.10”。同时,该商品附有相应中文标识,上面记载:生产日期2016年11月10日,保质期至2017年8月7日。程某某认为其购买的商品赏味期限与加贴的制造日期为同一天,存在造假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辽宁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承担赔偿的责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食品,已按相关规定附有中文说明,应以中文标识记载为准,程某某在未能提供有专业资质的翻译机构对该日文标识进行翻译的情况下,自认为食品过期,要求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仅支持程某某退货返款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当如实记录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但涉案商品原包装上仅有一个打码日期2016年11月10日,此外没有注明其他日期,也没有关于保质期时长的记载。而涉案商品进口后,在塑料包装膜外加贴的中文标签记载:生产日期2016年11月10日,保质期至2017年8月7日。该中文标签的记载内容与原包装记载不一致,将保质期的到期日记载为生产日期,且中文标识的保质期到期日没有出处,辽宁某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商品已过期,辽宁某公司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二审法院终审改判辽宁某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3.配料表欺诈,退货再罚500元

  杨某某诉沈阳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杨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沈阳某公司购买速冻狮子头一袋,产品配料标示添加红曲,而沈阳某公司称并无该配料,杨某某以产品配料标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沈阳某公司退货并赔偿500元。

  法院裁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一样,都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食品标签关系到食品安全,有些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本案中,沈阳某公司销售的商品食品配料表标注与食品真实配料不一致,构成欺诈行为,且销售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故法院认定沈阳某公司对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系明知。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某公司承担退货及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明知高价还要买,驳回

  宋某某诉湖南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宋某某在湖南某公司的天猫网店购买原香山茶油一瓶,价格为人民币913.8元。宋某某购买该商品时,网页图片右上角注明“天猫价548元”。宋某某认为该公司构成价格欺诈,向法院起诉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价格欺诈一般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包括用虚假的低价诱使消费者购买,然后交易时却用高价卖出的行为。本案湖南某公司存在商品促销调整价格的行为,即将涉诉茶油产品由913.8元原价格调整为天猫促销价格548元。在天猫平台湖南某公司涉案产品新旧链接页面同时存在时,宋某某打开原有链接页面并购买了该茶油产品,原有链接页面明确标注价格为913.8元。宋某某在明知存在两种价格的情况下,支付高价买下涉诉产品,并未与客服及时沟通,同时湖南某公司主动与其沟通时其亦未提出更改订单等问题,故不能认定湖南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某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执照吊销还售假,退货赔10倍

  张某某诉沈阳某公司、某报社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张某某从沈阳某公司药店购买由德阳某公司生产的某胶囊60盒,总价款2028元。经查,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为德阳某公司,其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涉案产品于2016年在某报社发布广告。张某某认为所购买的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日期均在2015年后,且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中也不包含保健食品的生产,因此张某某所购买的涉案保健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某公司承担十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某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委托辽宁某鉴定机构对涉案保健品进行检验,检测出非法添加了西药成份。

  法院裁判:现本案所涉的保健品已经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出该保健品非法添加了西药成份,因此认定该保健品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保健品。此外,涉案保健品生产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生产经营资格,且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保健食品的生产,食品卫生许可证也已过期,沈阳某公司作为保健品销售企业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报社作为广告发布商发布广告含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应当与提供该保健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沈阳某公司抗辩张某某系职业打假人,属恶意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某公司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责任,某报社对在货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手记

  本次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既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也有驳回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案件类型涉及侵权及合同等民事纠纷。有的案例对相关立法原则、法律精神、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理解把握到位,体现出法官的司法智慧;有的案例准确运用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担当;有的案例揭示了消费维权的新特点,倡导消费者理性维权的司法理念。

  发布会上,沈阳中院新闻发言人聂雪松表示,沈阳两级法院从准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全面适用、设立巡回法庭和旅游法庭就地解决纠纷、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力度下等四个方面开展了相关工作。不断拓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广度与深度,为营造规范诚信的消费环境做出应有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