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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自愿弃保”迷局——解读约定的法律效力及企业合规治理路径

来源:辽宁法治报 | 发布时间: 2026-04-27 09:00

  解读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铁西区税务局公职律师 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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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该条款对“自愿弃保”约定无效认定的价值本质是调整财政税收关系、维护税费缴纳公平与纳税人缴费人权利保护相统一。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自愿弃保”是劳资双方你情我愿的约定,甚至认为发放了社保补贴就履行了义务。从财税法与劳动法交叉的视角看,这种约定为何在法律上认定无效?

  毕玉莹:目前在社会上签订用工合同时常存在双方约定“自愿弃保”情况,导致发生劳动纠纷。以下事例充分说明了这一行为的风险。

  2020年7月刘某入职江苏某印染公司,双方签订《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约定刘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每月向刘某发放500元社保补贴,刘某承诺因未缴纳社保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24年6月,刘某因工受伤,因所在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自愿弃保”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法院判定,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刘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需赔偿刘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6万元,同时判令刘某返还在职期间已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共计2.5万元。

  此案中,“自愿弃保”约定的效力争议,本质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洽与财税法强制属性的碰撞,更是财税法价值与社保缴费义务的深层博弈。从财税法视角审视,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非税收入、社保基金专项收入,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兼具公法强制性与保障属性,既关乎社保缴费公平的落实,也涉及公共利益与纳税人长远权益的保护,绝非劳资双方可通过合意随意规避。《法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从财税法价值视域分析其无效性源于三重核心逻辑:其一,法定义务不可合意免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必须依法参保缴费,说明社保费缴纳兼具公法效力强制性与财税法强制属性,不属于私法意思自治范畴,社保缴纳义务不得通过劳资合意变更或免除。其二,违反社保缴费公平与税收法治公平。税收法治公平原则是财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即纳税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义务,否则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税收征管秩序。“自愿弃保”约定本质是用人单位转嫁法定责任,破坏了社保负担的公平分配,亦违背财税法纵向公平价值。其三,损害公共利益与纳税人权利。依据《社会保险法》等强制性规定,免除法定缴费义务的约定一律无效。“自愿弃保”约定既损害劳动者养老、医疗等核心权利,也导致社保费流失、增加社会公共保障压力,与财税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纳税人长远权益的价值目标相悖。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事后依法补缴了社保,对于此前已经发放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这背后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毕玉莹:根据《法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依法补缴社保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为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社保补贴是基于无效弃保约定的给付,并非正常劳动报酬,劳动者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当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补缴社保后,劳动者保留补贴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这一规则既纠正了违法约定的后果,也维护了财税法秩序的统一性。

  社保费扣缴义务人需以财税法价值为指引,将法定缴费义务作为合规经营的底线。一是明确社保缴纳是法定义务。规范劳动合同,杜绝任何形式的弃保约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弃保声明、协议,不以现金补贴替代社保缴纳。二是依法履行社保登记与缴纳义务。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因试用期、未签书面合同等拒缴。三是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加强人力资源培训增强合规意识,定期核查社保缴纳情况,确保全员、全险种、足额参保。四是主动承担违法后果。若未依法缴纳社保将面临行政罚款、滞纳金及民事赔偿等风险,企业应主动接受监管并及时整改。

  对于企业而言,通过“弃保”约定规避社保缴费,在财税合规和信用评价方面会面临哪些具体的法律与监管风险?以及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合法社保权益?

  毕玉莹: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5月发布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将社保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体系,企业若欠缴、漏缴社保会导致信用降级,甚至面临多部门联合惩戒。

  劳动者作为社保权益的核心主体,需明晰自身权利义务。一是明确拒绝违法要求。认清社保缴纳对养老、医疗、工伤等权益的保障作用,拒绝签署“自愿弃保”协议,不被短期现金补贴诱惑。二是主动监督社保缴纳。入职后及时查询缴费记录,发现未缴、漏缴、少缴情况第一时间与单位协商补缴。三是依法维权并保留证据。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单位拒绝补缴时可向社保征收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财税法价值视域下,“自愿弃保”约定的无效认定,是全面建设法治国家对社保缴费强制性义务的坚守,也是税费法定、缴费公平、税收法治公平的必然要求。用工单位须恪守法定义务、筑牢合规防线,劳动者应明晰权利、主动依法维权,唯有双方共同践行财税法精神,才能推动社保缴费合规化落地,让法治成为税收与社保高质量发展的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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