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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赖账官司活用新规解旧结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本报驻锦州记者 王璐璐 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07-18 10:11

  核心提示

  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认账?迟迟拖欠工程款,找借口?近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规定,成功解决了一起困扰原告多年的纠纷,为市场主体打造更有温度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张旭芳

  办案人:张旭芳

  职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2018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仅于2023年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认真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敏锐捕捉到案件关键点,以情况说明作为线索,同出具该说明的时任项目部负责人屈某取得联系,通过网络连线的形式让屈某出庭说明情况,屈某证词表明原告确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然而被告虽认可屈某系其单位员工,但辩称未授权屈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不同意支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规定,若合同是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但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公章的,如签字人未超越权限或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的,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屈某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派驻到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部,作为负责人在涉案费用说明中签字确认,虽该说明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相应法律后果仍应依法由被告单位承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证人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工作,被告未足额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操作中,由于发包方客观存在的强势地位,使得承包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俗话说“口说无凭”,签订书面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减少纠纷的必要手段。但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承包人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也会得到维护。发包人和承包人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商业诚信、担当社会责任,这样才能提高自身的市场声誉和长远发展能力,营造文明健康、向上向善的商业氛围,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