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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释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多少

来源:辽宁法制报 | 作者:记者 邵小桐 | 发布时间: 2017-12-15 10:42

  专家简介:郎杰,男,1981年5月出生,法律硕士学位,曾从事法院工作三年,现为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员额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八年,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先后荣获沈阳市检察机关公诉业务竞赛优胜奖(十佳公诉人)、辽宁省优秀公诉人、沈阳市十大杰出青年检察干警暨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为系统先进个人,并荣立三等功一次。
 
  近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二审刑事案件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在这起案件中,有一项崭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值得一提,它对迅速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那就是——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究竟这项制度是怎么回事?它又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呢?
 
  记者:日前,您办理的李某某诈骗案件,适用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在沈阳检察机关尚属首例。请问您,这项制度究竟是指什么呢?
 
  郎杰: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制度。
 
  记者:这项改革对我们来说有什么重要意义?
 
  郎杰:这项改革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坦白从宽制度化;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解决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的繁简分流刑事诉讼体系,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案件。
 
  记者:这项制度能运用到所有案件中吗?它有没有什么适用范围?在什么情形下是不适用的?
 
  郎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限定,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即可。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记者:沈阳地区检察机关的试点工作开展得怎么样?
 
  郎杰:沈阳市两级检察机关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办案模式、工作机制、程序完善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实践探索,为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沈阳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无一被告人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