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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肇事,追责有说道

来源:辽宁法制报 | 发布时间: 2017-08-16 13:44
  办案人:王金利
  职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综合团队审判长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但因实践中保险企业不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无法投保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肇事电动车主)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而加重责任。
  2015年12月5日8时许,沈阳市某环卫所保洁员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检查路面清扫保洁情况,当其行驶至和平区仙岛南路长白三街西侧时,与步行至此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此事故的鉴定意见认定:“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赵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并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000余元,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所在工作单位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同时,赵某主张因刘某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赵某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法院审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某所在工作单位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5%为宜。一审判决下达后,刘某所在单位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