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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铁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摘选)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本报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25-05-07 09:26

  日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典型案例。本报摘选其中四个案例进行刊发。

  王某诉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7日,王某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22021A0004、2101022021A0005),两宗土地分别坐落于和平区某路38号、和平区某街180号。王某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6月24日取得上述两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2023年7月26日,市自然资源局向王某作出《行政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相关情况进行变更,变更后原告需补缴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如王某拒绝补缴,市自然资源局将解除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更正两宗地《不动产权证书》的土地取得方式,退回已缴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王某不服该《行政决定书》,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21年6月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101022021A0004),由原告补缴合同编号2101022021A0005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280828.64元,双方继续履行该份合同。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采取调查核实、释法说理等方式,找准问题症结,通过府院联动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优方式,最终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促进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避免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均表示满意。既实现了土地经济价值,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得到保障。

  何某杰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9日19时5分,何某杰骑电动车在沈阳市于洪区某地与韩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出具认定书认定,何某杰负同等责任。何某杰申报工伤,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一是没有正常下班,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二是下班路线舍近求远,不属于合理路线,故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组织原、被告及原告所在用人单位代表进行现场勘查和走访周边群众。经查,原告回家有三条路线:路程最短的路线案发时因道路施工封闭;路程居中的路线需要通过铁路涵洞,案发时是雨季,涵洞积水,周围群众通常不选择此路通行;第三条路线虽然相对路程较长,但系当时原告回家可选择的唯一合理路线。关于原告下班时间问题,有打卡记录证明,未违反工作纪律。因此,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承办法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了解到,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即使判决责令行政机关认定工伤,原告亦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简单作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的判决并不能切实解决争议。

  为进一步实质化解争议,减少原告的诉累,承办法官组织原告和用人单位进行调解,通过释明法律责任、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和公正的态度看待问题。经过不懈努力,用人单位直接向该员工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化解,超越了传统行政诉讼“程序性纠错”的局限,实现了“实体权益修复”与“行政关系重构”的双重效果。法官没有止步于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简单宣告,而是发挥“如我在诉”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司法诊断+调解”的协同模式,做到了从“一纸判决”到“一揽子解决”,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生动实践。

  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因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数量不满足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标准要求,于2023年9月16日向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期满后,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2024年3月20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撤回了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该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通过认真研判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和在案证据后,发现被告作出上述决定前,向原告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撤回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件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未实际收到上述通知,原告丧失了自行整改的机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最终造成原告的相关资质被撤回。

  通过承办法官的释法明理,被告对法院的观点表示认可。为实质性化解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承办法官向被告阐述了程序瑕疵不仅影响行政行为效力,更可能加剧双方对立,而主动纠错、以和解方式修复行政程序,既能维护法律权威,也能减少后续诉讼成本。被告表示认同在本案中主动纠错,但由于资质已经被撤回,自行撤销行为的办理难度较大。承办法官转变思路后提出:如果原告整改完成,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被告尽快办理。原告表示已经达到重新申请资质的条件,并愿意重新提出申请。被告亦与原告进行了沟通,指导原告准备申请材料。最终,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一起因程序瑕疵引发的争议,其典型意义集中体现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实质性化解矛盾的职能定位,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解纷样本。

  本案的价值不仅在于个案的妥善解决,更在于为行政争议化解提供了“法院主导协调、行政机关主动担责、相对人理性参与”的良性互动范式,对推动行政审判从“裁判型”向“治理型”转变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杨某波诉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杨某波向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贵局是否指定或者确定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食品药品快速检测中心、大连海关技术中心两家机构承担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工作”,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告知:“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食品药品快速检测中心、大连海关技术中心不是我局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两家机构药品检验资质以及依据职责承接相关检验工作的情况,请向设置两家机构的上级管理单位咨询。”杨某波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杨某波要求被告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而是咨询性质,被告如何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考虑原告年纪较大,而且身处外地,如能实质性化解,更有利于解决纠纷,避免“一人多案”“一事多案”的发生。承办法官遂与被告沟通,通过法院的释法说理,被告愿意进行实质化解,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对其咨询的内容进行耐心解答,最终,原告获得满意答复,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实质化解需要行政机关与法院同向发力、联动推进。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府院联动协力实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结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被告答复,该案具有较大的实质化解可能,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也积极对原告进行解答,最终原告得到满意答复。案件的处理获得良好效果,彰显司法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