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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太任性”,无效!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本报驻本溪记者 刘妍 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03-21 08:57

  核心提示

  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详细规定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适用范围、维修责任等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合同可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但是,一旦合同中出现“任性”的免责条款,将被视为无效。

李云峰

  办案人:李云峰

  职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近日,我承办了一起财产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

  代某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于某,其楼下是李某用于经营的门市房。一日,李某发现自家门市房顶棚出现大量漏水,经上楼查看,发现是楼上于某家的暖气漏水,便与于某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于某说:“房子不是我的,我是租客!”

  李某又打电话与房屋所有人代某协商,代某称:“房子我已经租出去了,有什么问题找租客,别找我!”

  楼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不肯承担责任,无奈之下,李某将代某、于某共同告上法庭。

  受案后,我细致地向二被告询问相关事宜并认真查看房屋租赁合同后发现,本案的“症结”是代某与于某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房屋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内,发生任何问题,出租人一律不承担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等免责条款。也就是说,出租人代某试图通过书面合同将一切风险、责任“甩锅”给承租人。

  那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以任意约定免责事由?这是本案焦点所在。

  起初,李某与代某、于某各执一词,无法达成赔偿合意,双方态度坚决甚至要申请司法评估,我见双方剑拔弩张,便开展了“背靠背”调解。

  我先对出租人代某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合同当中的意思自治,并非“绝对”。

  此案中,暖气漏水的主要原因是暖气老化所致,并非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侵权行为,因此,代某与于某签订的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代某不能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抗辩,代某对李某房屋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我又对承租人于某说,承租人有及时发现并与出租人协商及时修缮的义务,避免李某的损失继续扩大。另外,司法评估也需要一定的费用,由申请人垫付,除胜诉方自愿承担,最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最后,我对李某说,索赔要在合理范围内,不能盲目索赔、扩大索赔。

  不是当事人不讲道理,只是当事人不通法理。法理讲通了,当事人内心的“堵点”也就通了。经我与二被告耐心释法说理,李某与二被告很快达成和解,二被告当庭给付了赔偿款。

  我也想借此案提醒大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合同签订的各方均应着重审查免责条款,确保不存在不合理的免除对方义务或加重己方责任的情形,即便签订了不利于己方的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弱势地位,也不要“举手投降”,可通过丰富法律知识、咨询专业人员、诉讼等多元方式寻求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