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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老人“被逐出家门”之危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何娟娟 本报驻本溪记者 刘妍 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01-10 09:22

  核心提示

  生活中,婚姻家庭纠纷往往“剪不断、理还乱”,有时重组家庭交织着居住权的设立,更成为家人“开撕”的导火索。只有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潘宇

  办案人:潘宇

  职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这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居住权纠纷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后,又于2006年5月离婚,离婚后两人仍在一起居住,又于2009年6月在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

  被告肖某系被告张某和其前夫的儿子。2017年11月,肖某以40余万元购买了一处房产,又以15万余元购买了该小区车库,共计出资55万余元,该房屋和车库均登记在肖某名下,该房屋装修由孙某、张某共同出资30余万元。

  2018年1月29日,孙某与张某以及肖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和车库产权人是肖某;因此房装修继父孙某、母亲张某出资30余万元,所以与肖某协商,将此房永久给孙某、张某居住,等两位老人去世后,再归肖某所有。

  此后孙某与张某发生矛盾,张某便租房居住。孙某以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居住期限至其死亡时止。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居住权是否设立?办案中,这是我首先思考的问题。

  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了关于居住权的协议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我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而关于居住权,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因此,我认为,该协议应视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不因原告孙某和被告张某离婚而解除。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终,我院判定原告孙某与二被告张某、肖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肖某协助原告孙某办理该房屋的居住权登记手续。

  此案中,原告已是花甲之年,生活现状困难,与被告张某离异后无人照料,原、被告双方为争夺房屋居住权,曾经发生过肢体冲突,此案若“小看小办”,稍有不慎,可能导致矛盾升级,老人无处居住,后果将不堪设想。

  于法理而言,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于情理而言,尊老爱幼、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于情于法,都不能将花甲老人“逐出门外”。

  经过我的一番释法说理,被告认同并服从判决,老人的居住问题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