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月,建材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数额200万元,2个月内还清;建设公司承诺“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担保单位无条件承还借款本息”。1994年12月,银行以《公证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材公司。1999年9月,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7年6月,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0年4月,法院裁定《公证书》不予执行。2012年3月,资产公司起诉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案例争议焦点是案涉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首先,签约各方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同时,按照当时的法律,如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适用于法定补正。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年8号文)第十一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案涉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案涉保证已过保证期间。
分析该案,该案形为保证期间之争,实为担保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问题。关于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阐述 “我院于2000年12月公布《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法发1994年8号文’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即,最高法院认为,“法发94年8号文”在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上,规定得并不明确。关于第二种观点,看似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38号批复)第一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发1994年8号文’,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的观点。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之一——曹士兵法官,在《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一书中,亦明确阐述“法释〔2002〕38号批复,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问题的解决思路,是以担保纠纷为标准的,即担保法生效前的担保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
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认定案涉保证已过保证期间。
(作者单位: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