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至2016年,沈阳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涉银行商事案件12796件,审结11881件,结案率为92.85%,平均审理周期92.33天,结案标的总额268.37亿元。
案例一:某银行持有借款人李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及何某签名的《保证合同》,主张何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何某否认《保证合同》为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认定《保证合同》中何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署。因此,该案中银行关于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且还负担了相应的鉴定费用。
案例一:某银行持有借款人李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及何某签名的《保证合同》,主张何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何某否认《保证合同》为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认定《保证合同》中何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署。因此,该案中银行关于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且还负担了相应的鉴定费用。
说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银行往往要求借款有保证人,但由于对签名者的身份情况审查不严,其相应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二:某日9时,朱某所持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在异地被取现9万元,并产生手续费450元。当日10时,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朱某以前述交易系伪卡交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开户银行赔偿损失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接受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诉争交易属伪卡交易,开户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在用卡和对密码的保管存在过错,他人取款时未能及时识别伪卡,违反了其负有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说案:因伪卡交易导致储户存款损失,银行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的安全性能,违反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储户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三:某银行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物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抵押人抗辩主张仅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和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系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说案: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不但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失,同时逾期利息还应上浮50%并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已具惩罚性,且在数额上亦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另行主张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已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20%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说案: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的约定不得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法院在支持原告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后,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形,银行均有权利立即宣布贷款到期:1.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不能按时提供财务报表;3.因违约被其他金融机构提起诉讼。本案借款人因未能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而被其他银行提起诉讼,某银行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因解除借款合同和贷款提前到期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经法院释明,原告选择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
说案: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钱债务的提前履行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金钱赔偿责任。贷款提前到期属于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银行在起诉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时无需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只要存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应支持相应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万元,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银行有权立即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银行主张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利息之日起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而借款人抗辩银行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判断与认定,银行没有自行向借款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而是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该项主张,故应以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说案: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金融机构在诉讼外已向借款人送达了通知书,明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种情况,应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或者已送达的通知书明确的宽限期届满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二是金融机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诉状中提出了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一般以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案例七:某银行与借款人李某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保证人张某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购买材料,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某抗辩本案借款实际为借新还旧,银行和债务人并未告知保证人贷款实际为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但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即使是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该条约定,保证人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说案:在借款系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保证人按照以下规则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均以同一人为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旧贷没有保证或者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新贷保证人若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贷还贷的,免除其保证责任;但若主合同写明是以贷还贷,或者明确约定即使贷款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亦或金融机构、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事实并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八:借款人张某为购房在某银行申请贷款,对其所购买预售商品房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后因张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并依据抵押预告登记要求优先受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银行作为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
说案: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未完成抵押权设立登记,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案例九: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抗辩其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这种情况导致银行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公司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说案:在被保证人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投资者情况不明等情形下,可以认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发生困难,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案例十:某银行诉某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抗辩本案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实质是内部管控程序,以此约束相对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违反该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说案: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公司不得以此作为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