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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

来源:辽宁法制报 | 作者:记者 王淇 | 发布时间: 2017-02-24 09:39
农民无证收购玉米案再审改判无罪——
 
  从“有罪”到“无罪”
 
  “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上,当审判长宣读完再审决定书后,王力军如释重负。至此备受各方关注的农民无证收购玉米案,以王力军被改判无罪而告终。
  王力军家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平时以种地为主,农闲时则做着从其他农户手中收购玉米然后卖到粮库的生意。做了七八年玉米收购,一直没出现过任何问题,直到2014年底的一场意外。
  不妨再重新梳理下这起案件的始末缘由——
 
  2014年 关键词:被查
 
  2014年11月,王力军收粮时与附近村里的一名农户发生纠纷,继而被举报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在调查时候发现,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属于无证收粮。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又将案件移送警方,警方侦查后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将案件移交检方,随后检方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 关键词:获刑、再审
 
  2016年4月1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包括法律学者、经济专家在内的各方关注。在发现王力军案引发的社会讨论后,最高人民法院重新研究此案,纳入审判监督庭的监督指导范围。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7年 关键词:无罪
 
  2017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控辩双方均主张王力军无罪,但控方认为,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依然具有行政违法性,辩方则认为,行政违法性并不具备。
  2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
 
  案件背后的是与非
 
  尽管这起案件已经尘埃落定,但它引发的讨论却并没有停止,从“有罪”到“无罪”,其背后值得透视和解析的问题有很多。
  就一些热点问题,记者采访了东北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牟瑞瑾。
 
  观点一:王力军违法但没犯罪
 
  《辽宁法制报》:再审判决认定王力军购销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这一行为到底算不算非法经营?
  牟瑞瑾:实践中,如果对一种经营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会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一是合法经营;二是非法经营,但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三是非法经营,且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犯罪。本案中,王力军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但仅仅是一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中,玉米属于粮食,收购属于经营活动,所以收购玉米是需要有经营许可的,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明确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当属无疑。但是,违法行为不等于就是犯罪行为。
  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肯定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是鉴于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情节严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一危害程度,尚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观点二:原审法院判决是一起错案
 
  《辽宁法制报》:再审改判王力军无罪,是否意味着原审法院判决是一起错案?法官是否需要担责?
  牟瑞瑾:再审改判无罪,就意味着原审法院判决是一起错案。判断法院的一份判决是否是错案,是以诉讼的最终结果是无罪为标准的,由哪个法院承担错案责任,则应以生效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是由哪一个法院作出的为准。
  由于我国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制,那么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该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该判决是错误的,即使之后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了,对于原审法院而言,仍是一起错案,由原审法院负责因错案带来的后续法律问题;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就没有生效,二审判决如果维持原判,则由二审法院负责因错案带来的后续法律问题。如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后由原审法院主动纠正了错误,就不存在法院错判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王力军没有上诉,因此该案件是原审法院承办的一起错案,因错案带来的后续法律问题应由原审法院负责。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办案效率、减少冤假错案,重点惩戒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现有的所有报道中,尚未发现原审主审法官存在着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的行为,所以,对原审主审法官不应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观点三:兜底条款是为弥补漏洞
 
  《辽宁法制报》:一审时王力军被判犯非法经营罪,盖因这一罪名的第(四)项,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什么要设置兜底条款?
  牟瑞瑾:设置兜底性条款,是一项常见的立法技术,无论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规抑或刑事法律,具体条文规定中常见一定的兜底条款,一般都是在采用列举式方法的条文的最后一项中规定。列举式立法就是指把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形一一列举出来,一目了然,使得法律规范趋于明晰,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对法官裁判时具有简洁明确适用法律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定法律的当时,参与立法者受主观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无法准确预知法律所要规范的所有可能与情形,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出现一些新情况,因此采用列举式方法制定法律条文,难免会“挂万漏一”,出现法律漏洞。
  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绝不能朝令夕改,因此为弥补法律的漏洞,就有必要通过这些兜底性条款,来尽量减少立法时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不足所带来的法律缺陷,以及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形势的客观需要,采用设置兜底性条款的立法技术制定立法,可以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之不足。
 
  观点四:非法经营≠“口袋罪”
 
  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是典型的兜底条款。
  《辽宁法制报》:有人在查到的362个涉及非法经营罪的案例中发现,各级法院引用兜底性条款进行判决的,共276起,占到76%。那么在适用兜底条款的时候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牟瑞瑾:在打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同时,一定要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坚持按照非法经营罪的标准来把握适用兜底条款,不免任意解释,避免兜底条款被滥用,防止打击面过宽。
  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时,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这种行为发生在经营之中;第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尤其要衡量相关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刑法第225条明文列举的三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大致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王力军收购粮食倒卖到粮站的行为,只符合第一个条件,不存在着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久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可罚性。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王力军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客观上还促进了国家对粮食的收购,减轻了农民的卖粮负担,在农民和粮站之间,起到了纽带和桥梁的作用。
  我国刑法中曾经规定过“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后被废除),这两个罪名曾被滥用,被形象称为“口袋罪”,被形容为“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目前,个别地区在适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出现过类似的端倪。
 
  观点五:王力军不需再受行政处罚
 
  《辽宁法制报》:王力军没有犯非法经营罪,但是否应该处以行政处罚?
  牟瑞瑾:王力军的行为如果按照当时的法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在最高法指令再审前夕,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也悄然做了些调整。于2016年9月修订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无证收粮算违法已经成为过去,成为历史,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王力军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已经没有根据了,也没有必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