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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两起参考性案例

来源:辽宁法制报 | 作者:记者 孟锦阳 | 发布时间: 2016-08-19 12:18
  案例一:存车纠纷引发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 主客观相一致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裁判要点】
 
  在多人因琐事于公共场所拳打脚踢被害人过程中,未致其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而加害人突然自行以剪刀刺扎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他殴打者无法预见加害人的杀人行为,且在看到该行为后未参与其中。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加害人,与其他殴打者之间不存在杀人的意思联络,其他殴打者亦无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加之其他殴打者殴打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轻微,故其他殴打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死)。鉴于其他殴打者参与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客观上为加害人实施杀人提供了有利条件,造成社会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张某联在丹东市振兴区锦绣华城小区其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被害人于某某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张某联之子张某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张某军、于某隆共同来到地下车棚,张某淳见张某联被打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处殴打于某某,张某军、于某隆以及张某淳的朋友赵越(另案处理)见状也随即上前共同对于某某拳打脚踢,于某某被打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某淳等人打倒,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继续上前殴打于某某。此时,张某联持剪刀冲到于某某身边,对于某某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剪,致于某某死亡;张某联还误将张某军脚部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在场的张某联之妻席某英进行调查取证时,席某英为包庇张某淳等人,故意作假证隐瞒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参与加害于某某的罪行;为减轻张某联的罪责,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张某联、张某淳在明知席某英带领公安人员前往的情况下,在约定地点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次日,席某英、张某军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6日,于某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淳、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某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席某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席某英服判,被告人张某联、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均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某联、原审被告人席某英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的定罪量刑均予以改判,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一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张某联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被他人拉开后仍欲再次加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均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另外,虽然张某淳等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从尸检鉴定看,未见被害人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张某淳等三人系因琐事在马路这一公共场所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客观上为张某联刺死被害人提供了有利条件,社会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一审认定张某淳等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对上诉人张某淳的辩护人、上诉人张某军、于某隆所提张某淳等三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以及于某隆的辩护人所提张某联的行为超出了于某隆等人的预见范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张某淳等三人行为的定性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张某淳、于某隆在案发后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张某淳、于某隆、张某军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二:防卫因“火候”大小惹争议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持械行凶 无过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不法侵害人虽持械欲向他人行凶未果,但仍隐藏在他人附近的同一封闭院落内,使他人仍处于可能受害的持续危险之中。在此情形下,防卫人持械寻找和抓捕不法侵害人,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且不法侵害人仍然实施持械行凶侵害行为,具有造成防卫人严重伤害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防卫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构成无过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俊在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家中睡觉时,被院内狗叫声吵醒,其妻刘某元遂到院门口查看。后李某俊听见刘某元的声音异常,亦来到院门口,发现刘某强手持一把尖刀正在对李家院门刺击并声称要“劫道”。李某俊遂在院内取来一根铁管,但发现刘某强已经不见踪影,李跳墙出去寻找未果又回到家中。期间,刘某元电话通知该村治保主任刘首某等人到其家中。尔后,刘某元见刘某强在其家房后出现,并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便告知了李某俊。李到房后及后院内的玉米地内寻找时,在玉米地内与刘某强相遇,刘某强持尖刀刺扎李某俊,随即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某俊持铁管照刘某强头部等处击打,致刘某强倒地,后被村民及刘某元送往医院,刘某强家属放弃治疗,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强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被告人李某俊的行为不存在防卫性质。当时已不存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丧失了防卫要求的紧迫性。2.李某俊加害被害人时,被害人并未对李及其家人实施任何不法侵害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3.李某俊持铁管进入玉米地主动找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主动加害性,不具有防卫目的,系故意伤害行为。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本案不属于无过当防卫。村治保主任和联防队员赶到李某俊家,能够控制现场局势,且被害人已经躲到玉米地里,此时已不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以及防卫的紧迫性,因而不构成无过当防卫。2.本案属一般的正当防卫,但防卫明显过当。
 
  【裁判结果】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俊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俊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飞提出上诉,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抗(2012)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诉三支刑抗(2012)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2)辽刑四抗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确立了我国刑法的无过当防卫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且不受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限制。本案中检察机关抗诉及出庭意见的核心观点是被告人李某俊具有主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无过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本案起因事实来看,刘某强于凌晨4时持尖刀刺击李某俊家院门并声称要“劫道”,虽然当时村治保主任等人已经报警,但现场局势并未得到控制,持刀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刘某强又于李家房后出现,还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足见案件系由刘的行为引发,其行为持续对李某俊及其家人构成紧迫的现实威胁,亦能够证实其并没有放弃不法侵害的主观意愿;其次,从被告人李某俊的主观方面来看,李某俊持械进入自家院内玉米地寻找刘某强,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第三,从刘某强对李某俊实施行为的性质来看,刘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玉米地里,继而持尖刀刺扎前来寻找的李某俊,虽然没有致使李某俊受到实际伤害,但是刘某强手持利刃并刺扎李某俊,使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状态处于现实和持续中,足以严重危及李某俊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发生严重伤亡后果,故刘某强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暴力犯罪”。据此,李某俊实施防卫行为并无主动加害故意,且符合无过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