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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条起诉又撤诉

来源:辽宁法制报 | 发布时间: 2019-06-03 10:34

关婷

  办案人:关婷

  职务: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于2018年7月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某提供了个人银行流水证明自己曾向庞某转款5万元,但却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条或者欠条。庞某应诉,主张自己并无向韩某借款的事实。另外,通过韩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钱款往来频繁,不仅有韩某向庞某转款的痕迹,庞某也多次向韩某进行转款,钱款数目和时间无规律性。

  庭审中,因庞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并向法官解释了双方因经营合作关系而需要频繁地往来钱款,且有交易往来流水予以辅证,而原告韩某却无法合理说明诉争钱款的性质和用途,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辅助。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当事人陈述是每个案件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的陈述虽然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但在证据缺乏的案件中,可借这种方式完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观点的交流,并接近事实、发现真相。

  结合本案情况,韩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在法官向原告释明后韩某向法院撤回起诉。

  虽然案件结果没有经过法院的裁判得到确认,但可结合本案分析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的组织、收集及责任分配等问题,以期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善解决有所裨益。借据(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形式)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支付凭证(转账凭证、收条等形式)用以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形,二者虽非缺一不可,但两项皆无则将很难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韩某便属于仅有支付凭证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提交书面借据。韩某向庞某账户汇款,且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不固定,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关系另有约定,且庞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韩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