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辽宁长安网
主办:中共辽宁省委政法委员会    承办:辽宁法治报

杜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19-05-09 14:45

  杜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的返还标准

  基本案情

  杜某与李某于2016年7月自由恋爱,201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定于201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庆典,在此之前,双方及双方家人产生纠纷,导致结婚庆典未能如期举行。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杜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终止妊娠。另查明,李某于2014年4月24日由家人帮助出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街某号房屋一处,李某、杜某登记结婚后,就此处房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街某号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再查明,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庆典前,李某给付杜某彩礼10万元。杜某于2017年5月、2017年12月怀孕两次,并终止妊娠。

  裁判结果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辽0106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杜某与李某离婚;二、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返还彩礼礼金50000元。宣判后,杜某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辽01民终94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之上。本案李某、杜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举行结婚庆典前就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展到双方家庭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庆典未能如期举行,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杜某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李某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的问题,杜某承认收到李某的10万元彩礼,主张在怀孕期间检查及筹备婚礼等都已经消费,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按照传统习俗双方未举行结婚庆典,未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李某因此而付出的彩礼钱并未达到双方共同生活的目的,应予返还,但考虑到杜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曾怀有身孕,在双方产生纠纷后终止妊娠,对此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故杜某应适当返还李某彩礼钱。

  二审法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从李某、杜某两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所提彩礼返还的问题,应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妥善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已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原则上不应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杜某向李某返还彩礼礼金5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当,本院结合彩礼的给付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判决杜某不予返还为宜。

  案例注解

  随着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依法保障妇女、儿童等合法权益,成为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在审理家事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中,既要对当事人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也有必要延伸到身份利益和情感利益,注重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目前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按照社会习惯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不限于农村或者城镇,且有越来越多的趋势,双方一旦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因为彩礼产生极大争议,因此出现的民事案件常有发生,甚至因此演化为刑事案件,有必要引起足够的重视。2004年4月1日期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就婚约财产赔偿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适用具体情形和数额予以细化,需要主审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区分返还或不返还、返还多少的依据。

  一、依现行规定或案件具体情况处理

  婚姻自由是公民意思自治的要求,也关乎婚姻生活和家庭秩序稳定。双方缔结婚姻意图才是符合社会正常的价值评判标准,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财物而另一方予以接受才能认定的彩礼。其他诸如买卖婚姻、包办婚姻而给付的财物,依据《婚姻法》第3条规定应依法予以收缴或酌情予以返还,一方若很粗与利用婚姻诈骗对方财物目的而获得的财物,亦应返还受害人,这是形成良好婚姻家庭秩序的要求,也是婚姻伦理性特征的充分体现。因此,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官也没有创制法律规则的权力,但出于定纷止争的功能,以及在家事审判伦理性考虑,司法必须在诉争案件中作出合理裁判,充分考虑婚姻的本质、认可无习俗时的彩礼给付、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等妥当判决。

  二、返还婚约财产不受过错影响

  审判实践中,有依据双方过错多少来作为返还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标准不慎妥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返还婚约财产并不受过错的影响,只要存在“(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种情形,即应当返还,男女双方无论是谁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可以看出,决定婚约财产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婚约财产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只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如未共同生活、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等,此时主张返还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再视情形酌定返还数额。

  三、已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较短彩礼返还的判断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然而,一般情形下,男方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因给付彩礼陷入生活绝对困难,此时,若提出虽已登记结婚但生活时间较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呢?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给付彩礼数额较大,超出当地人均纯收入数倍,但双方结婚登记后仅共同生活几天的情况,一旦女方提出离婚,如果彩礼不予返还,则明显对男方不公,在此种情况下,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对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把握以下几方面,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当地收入水平、彩礼的给付数额等酌情认定,这也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所追求的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前后,女方曾经怀孕两次,此时若再以共同生活较短为由,判决其返还男方部分彩礼,实属不当,男方亦未提交其存在生活困难等证据,综合认定,彩礼不予返还。

  编写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赵楠楠、孙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