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沈阳市两级法院全年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946件,具体包括专利案件117件,商标案件270件,著作权案件228件,不正当竞争案件87件。
本报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节选六个向社会发布,这些案例是沈阳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导作用,将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价值,提高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和信赖感,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集中体现。
案例一 敦化市安泰尔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
【简要案情】
该案中,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管理公司生产时,利用其职务行为,获取了原告公司生产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关车用实木防滑脚垫产品是原告公司多项生产技术的综合,该专利权是原告公司的。被告私自申请本属于原告公司的专利权,侵害了原告公司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发明的“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专利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标准,原告关于涉案争议专利权属于原告的主张依法并不成立,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省高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核心竞争力的认识提高,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相关的职务发明纠纷时常发生。因此,依法判断企业工作人员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对于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现实意义。
案例二 陈某某与被告沈阳欣益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简要案情】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无法作为赔偿数额参照的依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欣益源公司、奥海公司已提供入库单及采购发票、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数量。结合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的成本,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酌定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以销售数量×合理利润计算出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经省高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三 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简要案情】
本案中,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后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这一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2016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异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696459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是“立清酸”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 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另该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显示,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满三个月起即2016年7月21日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即2016年12月21日为该注册商标的过渡期,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恶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均发生于该过渡期内。本案中,三被告均存在明显的与本案相关联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综合认定各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过渡期内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一定程度上对注册商标权利人进行事后保护和救济。
案例四 微软公司与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简要案情】
本案中,微软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为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类别,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安装程序商品上。软件安装服务与软件在功能、用途、目的、方式上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软件商品与提供软件复制、安装的服务产生混淆,因此两者构成类似。据此,法院判决微软公司侵权主张成立。
【典型意义】《商标法》规定,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实践中经常涉及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断,本案涉及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两者在功能、用途、目的、方式等方面,是否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案例五 付某某诉沈阳紫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某某、沈阳豫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简要案情】
本案中,被告沈阳紫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招聘名义接触原告作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演出,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经省高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各类话剧演出市场日益红火,一些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演出他人作品,甚至出现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形,造成演出市场的混乱。因此,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认定是否侵权,厘清著作权人、演出单位、剧场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尤为重要。
案例六 田某某与被告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魏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
本案中,田某某向福林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已转为公有技术,但田某某的履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要件,应按技术服务合同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技术转让方将具有排他权利的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并获得对价的合同。实践中,技术提供方转让不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的公有技术的案例大量存在。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技术提供方同时进行了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