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办案人:李晓颖
职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
王某于2010年4月入职沈阳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王某以沈阳某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王某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最终不予受理,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经查,王某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工资总额约为39392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4050元/月,2016年平均工资为4482元/月,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5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10年4月入职,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故该公司应支付王某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392元。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在审理时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王某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