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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不是逃债避风港——对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的延伸思考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记者 李滢乐 | 发布时间: 2021-11-19 10:25

  编者按

  从今年3月国内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实施开始,“个人破产”话题热度不减。有人发出疑问:欠债还钱难道不再天经地义?全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有无必要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报特邀法学专家及律师进行解读。

  背景

  全国首个“破产人”产生

  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呼某破产,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人”产生。

  呼某于2014年至2016年间在深圳经营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后因培训机构关闭,导致呼某负债480余万元。2018年,呼某卖掉其唯一住房,所得卖房款26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还债至今仍负债140余万元。

  今年6月9日,因自身资不抵债,呼某向深圳中院提交个人破产清算申请。经调查,呼某目前无固定工作,每月劳务收入约5000元,名下存款少于1000元,拥有家具家电等价值约3950元财产,且离异后独自抚养女儿,深圳中院认定呼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

  11月8日,深圳中院正式裁定宣告其破产。根据裁定书,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呼某将进入为期3年的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满后,深圳中院将根据呼某考察期间表现,裁定是否免除未清偿债务、解除限制行为。

  进程

  个人破产的“法治脚步”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未规定自然人破产还债程序。

  立法机关在2004年6月提交首次审议的破产法草案中,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审议稿中,该法的适用范围有重大调整,仅被限定为“企业法人”。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现行破产法,该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企业法人。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意味着,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对本法规定的适用,但仍未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今年3月,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成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

  思考

  能否加快个人破产立法工作?

  《个人破产条例》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甩掉沉重债务包袱获得重生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观念,那么其他地方会不会因为此案加快个人破产立法?

  省破产法学研究会秘书长、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吴凤君认为,深圳地区是改革开放的前沿,很多制度走在全国的前头。但大家接受这种“破产文化”还是需要时间,更需要经历长期的社会实践才有望在其他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推开。仓促推行不仅违反了个人破产的立法初衷,甚至会破坏市场交易规则。

  吴凤君表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是大势所趋,而深圳个破条例则是率先对此趋势进行了回应。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日趋成熟,个人破产需要的配套体系建设也正在逐渐完善,这对其他地区的个人破产立法是大有裨益的。”

  相关

  去年我省成立破产法学研究会

  2020年8月,由辽宁大学法学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起成立了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研究会是由从事破产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以及致力于推进破产法治建设的其他专业人士共同自愿组成的综合性法学学术组织。

  虽然全省破产法学研究人员在破产法学理论研究上还显得薄弱,在人才培养方面存在短板、需要大量的从事破产实务专业人员,但在省法学会的领导下,一年来,破产法学研究会努力加强破产法学的理论研究,促进破产法学研究与破产司法实务的紧密结合,为发挥好破产法作为市场退出法的价值与功能、运用好企业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促进企业的自力更生、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支持。

  吴凤君说:“破产法实施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实践中的变化也很快,目前国家正在推动破产法修改,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了诸多指导下级法院开展破产审判的指导性文件,近几年我省法院还成功审理了较多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破产重整案件,这些都为开展破产法实务和理论研究提供了充足的素材和机会。”

  所以,破产法学研究会的成立,可谓正逢其时,有效地参与了全省破产法实践,宣传了破产文化,推动了省法院系统和破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众多的一线法律人才投入到破产法的共同研究中,为全省破产审判队伍理论素养的提升和破产法应用能力的提高作出了贡献。

  深度解读 

  个人破产后无需“欠债还钱”?你误解了

  此次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审结后,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欠债难道不用还钱了”的疑问。对此,法学专家及律师给出了解释。

  法条与道德观念

  不冲突不矛盾

  对于质疑,吴凤君认为:“《个人破产条例》并没有推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德观念,两者并不矛盾。”

  吴凤君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表达的是一种传统的道德观念,但无限制的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用法律去强制执行,将会引发包括侵犯债务人生命权、健康权在内的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的情况发生,因此很有必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它只是在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与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之间做出一定取舍以保持两者的平衡,既保障债务人生而为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解决的路径。给债务人重新投入到生产生活、重启人生的机会,这本身也是人权的体现,所以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冲突。

  申请个人破产

  不是不用还债

  “个人破产程序并不代表债务人可以不用还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砚认为,首先,个人破产程序针对的是“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如债务人以欺诈手段获得债务免除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其次,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并非当然的免除债务,需要经过最长五年的考察期,且债务人考察期内获得的收入仍有用于清偿债务的可能。

  再次,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并非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免除。第九十七条明确列举了不得免除的债务,如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税款、罚金等。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不得免除债务等行为,如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等。

  条例严格规定

  保证债权人利益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要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利益?针对这些问题,张砚认为,《个人破产条例》在个人破产程序申请主体、豁免财产范围、债务人行为限制、考察期、破产欺诈等方面均作出规定,避免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逃避债务。“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需经过严格审核,以确定其是否丧失偿债能力。在此期间,债务人除保留必要的生活所需外,其他所得也将用于还债。”

  张砚认为,同时,《个人破产条例》对于债权的清偿顺序也作出明确规定,即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以确保债权人债权得到公平受偿,寻求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而不幸”

  必须重点关注

  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裁定会否产生连锁反应?比如有债务人效仿向法院提交个人破产清算申请,以便在免责考察期后免去债务。

  吴凤君认为,深圳的破产清算案件带来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有可能会产生诸如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数量激增的连锁反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偿还债务的债务人都可以因此获得破产保护,作为个人破产程序的准入条件,“诚实而不幸”必须重点关注。

  “‘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是一种高度概括的说法,其具体标准更有待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吴凤君说,“在了解了本次破产清算案件相关资料后,我对深圳中院的个人破产审查和把关有着充分的信心,也为其他地区开展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及个人破产案件审理充满信心,我们终究会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