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成为了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强化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从根本上还是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而现实中,信息业者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攫取了大量的商业利益,也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激烈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我国在立法中引入了告知同意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征得自然人同意。”《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指出:“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告知同意原则的引入,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矛盾。但由于告知同意原则自身架构上的“缺陷”,导致其不能完全按照立法者的初衷发挥应有的作用。“告知同意”的基本模式是信息业者将个人信息被收集、使用之时的各项情况如实告知信息主体,信息主体再视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这种模式中,告知的各项情况完全由信息业者制定提出,信息主体只能对这些条款进行“概括性”选择——“全部同意”或“全部不同意”,不能有针对性地对某一条款提出异议。而如果选择“全部不同意”,信息业者会拒绝提供服务,这就导致要想使用服务的信息主体只有“全部同意”这一个选项,告知同意原则实际上“名存实亡”。
个人信息预先指示制度,源自于医疗领域中的“预先医疗指示”。个人信息预先指示参照“预先医疗指示”,让信息主体事先列明允许被收集的信息,形成“预先指示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信息主体使用服务时,只需要把“清单”提供给信息业者,信息业者严格按照信息主体提供的“清单”收集、处理信息。换言之,因为预先指示制度的加入,告知同意原则发生了180度的转变,之前处于被动地位的信息主体,成为了“告知同意”的发起端,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有了真正的自主支配权。
综上,个人信息预先指示制度能有效防止告知同意原则的滥用,保障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充分贯彻了《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精神。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