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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摘选)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本报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25-04-28 10:03

  日前,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辽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十个典型案例。

  据悉,典型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两部分。民事案件涵盖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案件类型,突出对数据权益、生物医药、植物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科技创新领域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同时选取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对商标抢注及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的案件和技术领域研发失败实行容错的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选取较为常见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涉及多人多个假冒品牌,涵盖假冒商标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全过程。

  本报摘取其中5例进行刊发。

  案例一

  张某、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谭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协议,在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运营的平台创作并发表游戏作品,张某对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据权益归某文化传播公司所有。张某创作并发表涉案游戏《某英雄主义》。被告谭某在“闲鱼”平台出售涉案游戏的修改服务,可对游戏账号中游戏人物的金钱、技能、人物形象等数值变量进行修改。张某以被告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减少了涉案游戏的运营收益,妨碍了涉案游戏服务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其他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谭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8270元。

  【典型意义】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其对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案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为数据权利主体提供有效保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意义。本案有效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保护数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数据关键性生产要素作用,鼓励和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实现了“三个效果”相统一。

  案例二

  A健身公司与B健身中心、郭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简要案情】

  A健身公司认为B健身中心、郭某某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郭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在体育健身相关行业提供商品与服务的经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并与A健身公司在体育健身市场中构成竞争关系。郭某某在多条视频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客观上损害了A健身公司的商业信誉与服务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B健身中心作为与A健身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其法定代表人甲与郭某某之间联系密切,应当对郭某某所拍摄视频的指向对象、客观情况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具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其非但未对郭某某的行为加以劝导,反而提供场地、作为角色参与表演拍摄,客观上参与了郭某某的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郭某某、B健身中心赔偿A健身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分析郭某某发布的视频内容,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即需结合信息内容是否虚假或误导、是否指向特定对象、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本案的公正审理,规范了经营者的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案例三

  某药业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药业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某生物科技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研发注射用某乳剂项目。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尚能协同推进新药研发及申报工作,此后双方一度中断联系,导致项目搁置近四年。后某药业公司决定重启该项目,但新药注册申请最终没有通过注册审批。某药业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研发费用及利息等,某生物科技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案涉药品注册申请未获批准,某药业公司未积极推进案涉项目审批,与项目最终未能获批存在一定联系;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对案涉药品不予批准的具体理由,结合双方履行情况,项目未获批准不能完全归咎于某一方,而是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判令解除合同,驳回反诉和某药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加强对生物科技、创新药等创新成果司法保护,激励生命科学、生物医药领域科技创新发展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应有之义。本案涉及生物医药技术委托开发,案涉新药研发因技术路线选择、市场竞争环境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双方当事人亦在履约过程中互有违约行为而致研发失败。人民法院准确理解把握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合理确定研发失败的风险负担,切实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对于营造包容创新环境、激发创新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某童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童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加盟合约,约定公司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在某地区进行品牌推广课程销售”,将其企业标志、品牌名称、商标标识、培训课程等经营资源许可王某使用,王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合约签订后,公司收取王某加盟费6万元,王某制作标语、横幅,购买衣服等花费若干。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但未注册成功。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约,返还加盟费和经济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同名称及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经营资源不影响合同性质。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的规定,不具有约定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其行为致使王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对王某相关诉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无论是餐饮零售等传统行业,还是教育健康等新兴领域,加盟连锁模式都无处不在。但在特许经营行业繁荣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特许人缺乏核心资源、虚构盈利前景、隐瞒经营风险、合同条款失衡、行业监管滞后、“割韭菜”式发展等风险和挑战。本案依据合同内容准确判断合同性质,在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不具有约定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也没有请求以欺诈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支持被特许人合理诉求。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助力构建行业健康生态体系,推动特许经营行业从“野蛮生长”走向“合规发展”的生动实践。

  案例五

  华某公司与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简要案情】

  华某公司经授权,取得“京糯6”玉米品种的生产权和使用权。华某公司发现益某门市部、祥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京糯6”生产、繁育、销售“玉如意”杂交种,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华某公司经证据保全公证及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为杂交种“玉如意”与亲本“京糯6”比较位点数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0。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某门市部、祥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认为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的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华某公司许可使用费支出及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判决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停止侵权;祥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共502000元;益某门市部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470.85元。

  【典型意义】

  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举证往往不足,法定赔偿的适用存在泛化的倾向。同时由于司法自由裁量权较大,且部分判决对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论理不足,难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本案正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对各项因素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科学确定了法定赔偿的金额,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积极的参考、指导意义。本案有力地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农业科技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