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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车辆事故后停运保险公司“耽误事”需赔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本报记者 栾岚 整理 | 发布时间: 2024-12-20 09:56

  核心提示

  货车出了交通事故负全责,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4S店后,却因维修费纠纷未修。因等待定损的这段时间造成了货车停运损失,法院判保险公司依保险法赔偿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及因怠于定损致停运的损失。

韩大庚

  办案人:韩大庚 

  职务: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2月28日,我代理的原告驾驶重型货车与前方同方向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的一位查勘员赶到事故现场查勘,原告提出到被告指定的4S店维修,该查勘员提供了4S店,原告遂将车拖至该4S店,支出拖车费1500元。该4S店拆解后就维修费报价25万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费仅15万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因此该车一直没有维修,仅放置在该4S店。

  2024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对该车维修费、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并依据评估意见判决被告赔偿维修费、停运损失、拖车费、评估费。法院于诉前程序依法委托鉴定评估公司评估受损车维修费、停运损失。2024年6月1日,鉴定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扣除零部件残值后,受损车维修费16.8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运输材料,鉴定评估公司未评估停运损失。原告仅交纳定损评估费7753元。因评估机构未予评估停运损失标准,原告退而求其次,选择按相对较低的2023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9007元作为标准,扣除法定定损期限30天,从而要求停运损失数额36890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属于保险事故,经司法鉴定确定维修费未超出保险金额,依法被告应如数赔偿原告。拖车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系为确定维修费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前去维修车的4S店系被告查勘员所提供,查勘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可推定被告与该4S店存在合作关系,在被告与该4S店就车辆维修费数额存在分歧时,被告应积极与该4S店协调或提出其他替代方案,以使车辆尽快得以维修恢复运营,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车辆长时间停运,造成不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予以照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89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评估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就受损财产进行定损、理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定损,处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控制状态,原告无法作出有效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怠于维修定损,导致受损财产长时间放置,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