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人:王飞
职务: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5月,租户李某与沈阳市民吕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月租金为500元,在租期未到前,双方都不得终止租赁合同,不得提高或降低房租,如果吕某终止协议,赔偿李某5年的房租,如果李某终止协议,所交房租不退;租赁期满时,李某应将房屋完整地交还吕某;所租房屋只准李某管理使用,不允许转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将房屋租赁合同交给房管部门备案,之后,吕某即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
2014年,李某将该房屋转租给其朋友占某使用,并由占某支付租金。吕某认为李某违反了不得转租的约定,委托我出庭打官司,要求收回房屋。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李某和吕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了“所租房屋只准承租人使用,不允许转租”的条款,李某在长期不需要租赁房屋时,完全可以与吕某协商解除合同,但其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违反了法律和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侵犯了出租人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出租人吕某有权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收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