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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身亡 同饮者过半被判担责

来源:辽宁法制报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17-05-19 10:01
  喝酒醉亡同饮者该担多大责?
  近日,本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同饮者”为关键词查询全国类似案件,梳理相关数据发现,此类案件在过错行为内容、责任认定等方面存在典型化特点,其中同饮者多半数需要承担责任。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共同饮酒者需在饮酒期间行为正当,以及发现过量饮酒者醉酒后表现异常需要履行适当的照顾义务及救助义务。
 
  未及时送医 同饮者共担责15%
 
  这是在北京市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例。
  北京市民宋某和朋友王某、同事晁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四人共喝4瓶一斤装白酒和一些啤酒。王某喝了约一斤二两白酒,饭后出现醉酒状态。宋某三人便将王某送回单位宿舍。当天凌晨1点左右,晁某发现同宿舍的王某没有打鼾,旋即报警,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酒精中毒死亡。
  王某家属称,王某平时经常喝酒,白酒酒量一斤左右,身体很好。但其家属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晁某等人有灌酒、劝酒的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自己的饮酒行为,对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
  不过,王某酒后已经出现了醉酒状态,宋某等三人作为共同饮酒者,没有及时将王某送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王某酒精中毒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法院确定王某本人承担85%的过错,而宋某等三人各承担5%的过错。
  海淀法院四季青法庭法官张慧聪表示,经统计,传统的涉饮酒类侵权案件多发生在朋友、同事等一般亲友关系之间,案件数量所占比例为70%。而且此类案件中,过度饮酒者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的后果是明知的,但其放任自己过量饮酒产生损害后果,即便自身为最大的受害者,仍应就过度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记者统计数据发现,关键词为“同饮者”的案件共158例,其中判决书中阐述法理时提及“注意义务”的共77例、“善良风俗”的2例、“作为义务”的2例、“过错责任原则”的3例、“合理注意义务”9例、“疏忽大意过失”的3例,共计96例,约占全部案件比例的60%。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就是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要做好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善良风俗原则是将某些善良道德引入私法领域,以借助道德更好地规制民事法律行为……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邢树新律师分析称:“总而言之,上述用语在判决中被引用,起到了相似的裁判结果,同饮者应当承担此类责任的初衷是,在对由共同饮酒所导致的人身损害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就可能是被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如果有共同饮酒人没有劝受损害人喝酒,只是受损害人自己坚持喝多,也不是喝酒的组织者,此时的共同饮酒人就不可能被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共同故意”不被支持
 
  数据显示,饮酒者家属以“共同故意”起诉同饮者的5例判决,其要求同饮者承担相应责任均被法院驳回。
  2015年,山东省莱州市民王某的妻女周某、王小某,因2014年12月23日晚间王某一人回家途中醉酒猝死,将与王某共同饮酒的任某、徐某、王某某告上法庭。
  周某、王小某认为,4人饮酒至晚上10点多,彼此应当有相互照顾的义务,三被告在明知王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一人回家,未能尽到照顾保护义务,对王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认为各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故意,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最终,法院确定由被告徐某、王某某赔偿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但认定本案各被告之间没有致王某死亡的共同故意,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是共同故意致人死亡,那案件的性质就要发生改变了,可能会涉嫌故意杀人罪,那只能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来确定。”邢树新律师说道。
 
  同饮者主张“不担责”多被驳回
 
  2016年5月27日,甘肃省天水市民邢某的雇主苏某邀请其参加自己的生日宴。
  当日晚,苏某、邢某等共15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某火吧唱歌、喝酒,期间同饮者无劝酒、灌酒行为。23时许,邢某称其妻子催促其尽快回家,苏某遂将邢某送上出租车,邢某回家后于次日早上出现间歇性呕吐,至22时,呕吐物为褐色状液体。23时许,邢某呕吐不止,遂被妻子张某及亲属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酒精中毒。
  张某认为苏某没有告知家属饮酒情况,更没有送邢某去医院救治,苏某在邢某饮酒后没有尽到相互照顾、救护及告知义务,致邢某因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后一纸诉状将苏某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上苏某辩称自己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邢某饮酒是事实,但并不存在过量饮酒及酒精中毒的事实,且邢某的死亡时间在饮酒后的24小时,与饮酒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对邢某的死亡,死者本人及其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苏某作为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对邢某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
  记者留意到,关于驳回“不担责”的判例,二审(8例)比一审多了3例,法院的判决倾向于支持原告部分诉求。
  对此,邢树新律师认为,目前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同饮者需要承担他人饮酒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此类案件判决的倾向性主要出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格权利目的。
 
  【延伸】
  “精神损害赔偿”多不被支持
 
  记者统计发现,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77例)相比,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数量不多,仅有11例。继续分类后可发现,因死者有重大过错,法院不予支持的比例占到60%左右,也有2例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过错,仍要求被告酌情赔偿。
  2016年5月6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某、庞某某诉被告谢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谢某邀请其丈夫庞某在木风逸饭店一起饮酒,席间被告与庞某等七人共饮。散席后,醉酒的庞某独自开车回家,在沿回民区巴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口处时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谢某作为饮酒活动的组织者没有有效阻止已醉酒的庞某独自驾车回家,其具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万余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
  就精神抚慰金一项,法院的判决原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庞某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记者进行案例分类时注意到,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主要原因皆是:死者有重大过错。
  其余2个案例中,法院亦有“酌情”判决,如:本案中受害人莫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000元。
  同样的情况,为何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都需要哪些必要因素?
  邢树新律师表示,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对于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但所谓自由裁量,也是遵循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作出的。
  而法官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于赔偿金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官依据上述六项因素酌定。”邢树新律师告诉记者,各地法院内部都有具体范围规定,但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