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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子开口”式拾金索酬无法律依据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记者 王海涛 | 发布时间: 2023-08-18 11:38

  案情

  “拿5000元钱,金手镯给你!”

  2021年10月20日,村民孟某某在自家厕所旁边拔草,不慎将所戴的金手镯丢失。

  10月21日,于某与李某某一起上厕所,李某某恰好在这里捡到一个金手镯。

  10月25日,于某把李某某在厕所旁边捡到金手镯的事告诉了孟某某和其丈夫姜某某。

  第二天,姜某某和朋友一起找到李某某,想把金手镯要回来,并答应给李某某3000元钱。但是,李某某的丈夫却认为3000元太少,想要5000元。

  双方并没有谈拢,于是孟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返还丢失的金手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孟某某对自己丢失的金手镯与被告李某某所捡物件是否为同一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请求。

  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孟某某遗失的金手镯为李某某所拾得。本案中,证人于某和孟某某原本并不相识,和李某某系同村村民,于某证实亲眼见到李某某捡到金手镯的事实,同时有一审时的证人王某和姜某某共同到李某某家交涉金手镯的相关事宜。

  而且,李某某自认捡到东西,但是没有看是什么东西就装进兜里,后来又遗失。二审法院认为,该陈述明显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情理,拾得物品首先应确认一下是何物,再考虑是否予以收藏保管,才符合通常的行为习惯。

  通过以上种种情节分析,李某某拾得孟某某遗失的金手镯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拾得孟某某遗失的金手镯。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应将拾得的金手镯返还给孟某某,鉴于李某某不承认拾得金手镯,还称所捡之物已经遗失,故在李某某不能返还金手镯的情况下,应酌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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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长江在起草判决书。

  捡到别人东西负有返还义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四级高级法官于长江: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将公序良俗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在《民法典》中同样有所体现。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因此,拾得他人丢失的手机、钱包、文件材料等,应当返还给权利人。需要权利人注意的是,在丢失印章、票据等相关物品后,应及时办理挂失,以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

  大家还应该知道,丢东西并不代表放弃所有权,捡到东西也并不意味着拥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如该遗失物被拾得人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可以向拾得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的拾得人追偿。

  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是否意味着谁捡到的就归谁,当然不是。《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返还遗失物是否可以索要酬劳?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产生相应的保管费用及将拾得物移交相关部门产生交通费,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该予以支付。同时,权利人为了尽快找到遗失物,通过媒体等发出悬赏公告承诺对拾得人给予一定的酬谢,依据诚信原则,权利人应当依据承诺内容支付款项。

  “狮子大开口”式的索要酬劳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权利人自愿以恰当的方式对拾得人的“拾金不昧”表示感谢,也应该值得肯定。毕竟,美美与共,天下大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