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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19-05-09 14:55

  陈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驾驶证过期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因履行提示义务而有效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为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21日8时50分许,原告在于洪区京哈线725公里沙岭一条街路口处,驾驶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宁某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宁某受伤,经医治无效后于2016年8月28日死亡。2016年10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310 000元整。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换驾驶证为由拒绝按照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负责赔偿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2 00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0 000元。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指定驾驶人陈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全责,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驾驶证已过期,未及时更换,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

  我公司与原告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答辩人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被答辩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我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本案中驾驶人陈某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未及时换证,并且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据的是侵权事实,我公司仅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对于被答辩人的其他损失,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预约了电话营销交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11月10日原告交纳了足额保费,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配送单》载明的送单预约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某,车牌号码为辽A×××,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交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2016年8月21日8时50分许,原告在于洪区京哈线725公里沙岭一条街路口处,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案外人宁某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宁某受伤,经医治无效后于2016年8月28日死亡。2016年10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310 000元整。

  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驾驶证上记载的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警部门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26年8月27日。

  因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因应赔付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某:1、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2、商业险保险金20万元。宣判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辽01民终5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已举证其实际损失数额,故被告理应按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即122 000元。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期满换证、审验的,可以申请延期办理,即驾驶证的有效期满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驾驶证的有效期也并非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更非无证驾驶。

  第二,原告陈某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事实上,在本案中,驾驶证过期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也没有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并非现场向原告就相关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或说明,而系通过投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对此被告亦未用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述格式条款被告未履行合理提示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

  对于商业险赔偿数额,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偿率险,故原告主张全额赔偿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保险公司应否免责应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责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如果构成格式条款是否因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使格式条款有效进行审查。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等同于驾驶资格丧失

  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对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考核掌握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水平后,经管理部门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公安部2016年1月修订后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由此可见,虽然驾驶人应该在驾驶期限届满前申领新的驾驶证,但驾驶证是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一年后被注销并因此失去驾驶资格,如果驾驶人在驾驶证期限届满一年内到交管部门换领新证则驾驶资格持续有效;如果驾驶人在驾驶期限届满一年后未能申领新证则丧失驾驶资格。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后即驾驶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已经到交管部门申领了新的驾驶证,新证有效期限与旧证有效期限届满期相衔接,可以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

  二、把驾驶证过期作为免责条件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毋庸置疑,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当然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应当依照该规定审查诉争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区分驾驶证过期是否丧失驾驶资格的意义在于,丧失驾驶资格往往是因为驾驶者严重违章、违法,驾驶技能或相应法律知识出现严重问题或可能出现问题需要重新考核而被交管部门暂扣、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的情形,无驾驶资格的驾驶行为将大大增大事故发生概率,增加保险人责任,从法律和公平角度都不应认可其保险利益,但未丧失驾驶资格的驾驶证暂时过期情形并不导致驾驶者技能水平的下降或丧失。本案中原告的情形显然属于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但仍然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的驾驶行为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获取保险金,车辆保险中在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理应赔付相应保险金,此系保险人的基本义务,如果以驾驶证的暂时过期作为免赔事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原则,诉争保险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

  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因提供者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而有效

  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当然无效的格式条款和履行提示义务则有效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第三十九的情形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则有效,而第四十条的情形属于自始无效。保险法与合同法第三十条九、第四十条相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指自始无效的格式条款,而本案中诉争保险条款就属于该类格式条款,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履行提示义务则有效的情形。本案一审不但认定保险公司提供了格式条款,还认定其未完全履行提示注意义务而使该条款无效,但二审并未提及保险公司履行的提示义务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是直接以原告驾驶证暂时过期并未丧失驾驶资格且事后补领了新的驾驶证为由,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因此即使保险公司完全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为当然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因是否全面进行了提示而决定其效力。

  从保险法和保险的社会功能及立法目的、社会公平角度看,保险产品的转嫁风险、减少损失功能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当前社会各界对保险业的诚信度褒贬不一,而某些格式条款首当其冲,任何一个行业在发展过程中都可能面临问题,保险业的发展同样需要引导和规范。保险业中部分格式条款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加重投保人获取保险金难度,系效力存在问题的格式条款,因此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势必产生纠纷,增加社会矛盾和社会综合治理难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15年3月发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即删除了“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作为免责的情形,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应认真审查格式条款的种类,依法公平、公正化解社会矛盾。

  编写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唐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