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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继承房产遇阻 细心公证解忧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孙程超 | 发布时间: 2018-07-24 12:46

  辽宁长安网讯 公证处办理的继承房产公证,不动产登记中心却认为存在问题,拒绝为继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发了继承人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矛盾纠纷。最终,经过公证处耐心地沟通和详细地分析,顺利地为继承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事情发生在今年的5月份,营口市公证处接到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的求助电话,称公证处办理的继承公证存在问题,要求市公证处撤证。

  原来,被继承人朱某于今年3月8日去世,其生前有过两次婚姻,与原配妻子张某于1998年离婚,于2002年与现任妻子魏某再婚,继承人朱女士为朱某唯一的子女。2000年,朱某单位通过内部调串,将营口市站前区的一处房产调串给朱某居住,虽然当时并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但在房产档案中显示产权取得人为朱某。直到2004年,朱某才办理了该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朱某去世后,朱女士来到市公证处要求继承该房产。且朱某的现任妻子魏某表示该房产是朱某的婚前财产,与自己无关,同时表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

  营口市公证处以房产档案的改变日期为准,认为房屋为朱某的婚前财产,且其再婚妻子魏某表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所以认定该房产由朱女士全部继承,并为其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当朱女士来到营口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却拒绝了朱女士的要求,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该房产登记于2004年,晚于朱某再婚后的2002年,故属于朱某与现任妻子魏某的共同财产,当事人朱女士要继承房产,应履行继承赠与程序。就是说,不动产中心认为房产档案中的调串日期没有法律效力,房产证的登记日期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才要求公证处撤销之前的公证。

  为确保公证书准确无误,市公证处主任曹利民带领资深公证员和法律顾问先后几次召开案卷研判会进行分析。最终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房屋档案的改动日即为合同的成立日,与办不办房证没有关系。

  7月18日,经过公证处与不动产中心的协调,朱女士顺利地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