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以可保护竞争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市场机会 竞争利益 混淆行为
裁判要点
经营者并非认为在竞争中受有损害即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必须以存在可保护的利益为前提,且该利益受到了侵害。本案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过商业经营使用已经使得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在相关商业领域和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某某对该美术作品并未产生专有使用权利;且,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将“亿鸣长城本系列”“宏天宝来系列纸品”等商品作为销售对象使得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与刘某某存在特定联系,并侵害了刘某某合法的市场竞争利益的事实。因本案中,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知名度区域极其有限,刘某某对装潢有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并未产生专有使用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2民初2141号(2021年9月14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480号(2022年2月18日)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小商品大世界”负一层经营文化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其自述于2013年开始经营文化用品,并出售一款印有涉案“长城”美术作品及“长城书法字”作为封皮和主要外观装潢的作业本、演算本等。刘某某将销售的上述产品命名为“金翎长城本系列”作业本、演算本;并注册登记了“金翎”牌商标。刘某某于2019年度分别将“长城书法字”和“长城”美术作品分别申请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刘某某于2021年1月25日发现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未获得刘某某授权情况下,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五爱直播基地”一层档口前摊位批发、销售印有刘某某创作美术作品的各种类型及用途的作业本,并以“长城本”的名义进行批发、销售,包括大作文、备课笔记、大演草等,“博墨达长城本系列”的备课笔记、田字格,“长城本系列”的英文本、拼音田字格、小演算等,“新品上市长城本系列”大演草。刘某某主张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销售的学生作业本,其封面图案的“长城”形象与刘某某主张其“创作”的美术作品“长城”和案涉学生作业本上的“长城书法字”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方面均有高度的一致性。2021年1月29日,刘某某对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年2月7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21)辽诚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对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予以了公证。另,刘某某自述其销售的“金翎长城本系列”作业本、演算本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长城本”“金翎长城本”“沈阳小商品大世界金翎长城本”图片或商品,均未查询到与刘某某对应的链接。本案审理的(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和本案系类案。本院在审理类案(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件过程中,刘某某撤回了向(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主张,同时在(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责令刘某某当场书写“万里长城长又长”几个字,刘某某进行了书写,但其书写的“长城”二字与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长城”二字的书法作品差异巨大;另,本院询问让刘某某当场作画“长城”画,刘某某表示无法完成。再查明,刘某某将作业本封皮进行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取得了授权。刘某某于2019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辽019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9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刘某某诉请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某以其在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小商品大世界”自行经营的大东区某文化用品商行将上述两美术作品印刷在学生作业本(包括各种开张的演算本、笔记本等)封面上,以此作为学生作业本的主要外观装潢。刘某某将系列作业本命名为“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刘某某未能证明其经过商业经营使用已经使得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在相关商业领域和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某某对该美术作品并未产生专有使用权利;且,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将“亿鸣长城本系列”等商品作为销售对象使得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亿鸣长城本系列”等商品与刘某某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刘某某合法的市场竞争利益。故,应认定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知名度区域有限,进而认为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销售“亿鸣长城本系列”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竞争是一种争夺市场机会的行为,正是由于市场机会和经营资源的稀缺性,才有竞争的必要。竞争必有损害,正当竞争的损害必然是允许的,法律旨在使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因此,经营者并非认为在竞争中受有损害即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必须以存在可保护的利益为前提,且该利益受到了侵害。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本案刘某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且案涉长城书法美术作品及长城美术作品“长城”因缺乏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本案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不存在侵害刘某某著作权的问题;同时,根据刘某某商铺大东区某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综合判断,其区域影响力极其有限,刘某某与案涉“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未形成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刘某某未能证明其经过商业经营使用已经使得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在相关商业领域和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某某对装潢有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并未产生专有使用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并非授予经营者专有权,而是让利益相关经营者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唐风汉格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环球趋势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6)海民初字第227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混淆行为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者要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所选择的被混淆对象一般都是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果标识在相关领域没有一定影响,也不可能造成混淆;对此,被混淆对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长城本”“金翎长城本”“沈阳小商品大世界金翎长城本”图片或商品,均未查询到与刘某某对应的链接。因此,不能认定刘某某的商品具有“有一定影响”,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较低,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前提。
案例注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设立之初,旨在填补知识产权立法的空白,因而常被认为是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高度发达,竞争形式的日趋多样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正在强化,其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从权益辅助保护法到行为规制法的过渡,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功能日趋重要。
判断一项竞争行为是否不正当时,需要依次考虑刘某某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刘某某与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竞争关系、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的竞争行为是否使刘某某竞争利益受损三个构成要件。该三点的证立,可初步证明刘某某竞争利益受损,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要作进一步竞争评估:应保护相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不能假想臆造消费者利益的受损严重性;应谨慎适用惯例、道德,因其证成路径欠清晰;应注重维护竞争自由,避免寒蝉效应,避免人为造成不必要的垄断和市场封锁[ 黄武双;谭宇航:《不正当竞争判断标准研究》,载《知识产权》2020年10期。]。进而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置标准应当是‘竞争关系’,只有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并直接或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利益,进而损害了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才宜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焦海涛:《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实用主义批判》[J].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本案刘某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且案涉长城书法美术作品及长城美术作品“长城”因缺乏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本案沈河区某文化用品商行不存在侵害刘某某著作权的问题;同时,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内容,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产生了独立的保护价值,具备了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政策的新的保护必要性;其二是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本案刘某某对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未成立,并不影响其诉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己权益的保护请求。然而,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是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它类似于侵权法中的权利,没有权利存在,就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这系两种法律关联密切的反映[ 黄武双;谭宇航:《不正当竞争判断标准研究》,载《知识产权》2020年10期。]。本案中,根据刘某某商铺大东区某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综合判断,其区域影响力极其有限,刘某某与案涉“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未形成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刘某某未能证明其经过商业经营使用已经使得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在相关商业领域和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某某对装潢有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并未产生专有使用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编辑:于津津
校对:刘清
责编:冯羽竹
审核:杜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