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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发布涉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严怡娜 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20-03-10 15:28

  辽宁长安网讯 疫情爆发以来,全省法院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把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作为最重要的工作。

  截至2月28日,全省法院已依法从严从快审结了21件案件(共27名被告人),做到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制假售假、诈骗、寻衅滋事等五类犯罪。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刚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刚驾驶辽LB1008黑色丰田皇冠牌小型汽车沿省道320由锦州向盘锦方向行驶,在经过凌海市光辉乡与东郭镇交界防疫检测卡口时,逆行不听卡口执勤人员指挥,驾驶车辆闯出卡口,将正在执勤的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王某某刮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左侧眉骨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月11日,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刚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当日盘山县人民法院即受理该案。2月12日,盘山县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张某刚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遂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案件启示】

  本案是我省疫情防控期间第一起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疫情防控犯罪案件。

  自进入疫情防控期间以来,各地先后发生多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此期间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的犯罪行为,该类犯罪行为严重地妨害了国家机关对防控疫情所采取的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疫情防控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没有人能够置身度外,任何恣意妄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责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二:被告人赵某龙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2018年至今,被告人赵某龙私自购买警用装备录制“快手”“抖音”视频,使大量网友认为其是警察身份。1月26日,赵某龙利用其昵称为“鞍山交警小龙”的微信,在其朋友圈冒充警察编造并发布了由其带队封闭鞍山所有高速公路口的虚假疫情信息,使广大市民感到恐慌,纷纷向市长热线、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中心、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占用大量公共资源,严重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

  2月17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龙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提起公诉。2月21日,铁西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赵某龙认罪认罚,遂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赵某龙服判,不上诉。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在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件启示】

  本案是我省涉疫情防控期间第一起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两高两部”意见指出,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要依法严惩。被告人赵某龙为一己之私、图一时之快,假借警察身份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并通过传播,造成了当地群众不安,引发了社会恐慌,导致在疫情防控期内大量社会公共资源被损耗,应予从严惩处。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莹、杨某雨销售伪劣产品案

  1月30日至2月2日间,王某莹、杨某雨二人趁国内疫情爆发,民众急需佩戴口罩之际,利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进行口罩销售的宣传,在买方确定购买后,二人从其上家张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只人民币12至13元不等的价格大量购进劣质仿冒3M口罩,后以每只人民币16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0110元。经3M口罩生产商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口罩与正品不符。经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3M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2月24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莹、杨某雨提起公诉,当日开发区法院受理该案。2月28日开发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遂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案件启示】

  本案是我省涉疫情防控期间第一起由人民法院审理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王某莹、杨某雨为谋取非法利益,购进大量不具有防控功能的劣质口罩又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破坏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劣质口罩的使用,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具有极大的潜在危险性,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四:被告人蹇某林诈骗案

  在疫情防控期间,曾因诈骗犯罪而被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被告人蹇某林在黑山县白厂门镇家中,在无口罩售卖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在微信群中散布卖口罩的信息。2月1日,蹇某林用微信与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联系,并对王某某谎称合法手续售卖N95等类型口罩,在取得王某某信任后,王某某购买口罩将2万元定金支付到蹇某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蹇某林拒绝发货及联系。2月8日,蹇某林被抓获到案。

  2月19日,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蹇某林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当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即受理该案。2月21日,黑山县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由于蹇某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虽认罪认罚,仍以诈骗罪从重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撤销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蹇东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启示】

  鉴于本次疫情突发于春节期间这一特殊时期,多数生产企业均处于停产阶段,在口罩需求量极高而其消耗量又极大的情况下,防护口罩特别是医用口罩成为了稀缺资源,一罩难求是当时的客观情况。在此期间,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特殊时期由于特殊原因所产生的口罩稀缺性特点,通过微信建群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已非个例。由于被告人属于在国家防疫期间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故应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五:韩某寻衅滋事案

  2月7日9时30分,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中心路交通岗路口,青年街社区工作人员陈某某、康某某等人看见被告人韩某正在用刀破坏小区防疫工作的警戒线。随后,社区工作人员上前对韩某进行劝阻,韩某不听劝阻并辱骂社区工作人员,附近居民李某见状亦上前对韩某进行劝阻,后韩某持刀恐吓、追逐社区工作人员及李某,造成周围居民群众的恐慌后离开现场。案发后,韩某被抓获归案。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2月21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严处体现了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

  【案件启示】

  本案是我省涉疫情防控期间第一起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韩某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期故意持刀损毁用于防疫的公共设备,不听劝阻并辱骂防疫工作人员,且持刀恐吓、追逐社区工作人员以及对其劝阻的群众,严重影响了当地防控工作,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依法予以从快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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