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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辽宁法制报 | 作者:记者 栾岚 | 发布时间: 2017-04-26 09:33
  2016年,全省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涌现出了一大批具有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优秀案例。省高级人民法院筛选出了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一、某品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喷涂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某五金机电经销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品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持续使用“GH833”作为商品名称,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保护。被告在产品目录、sqptj.com、阿里巴巴网站中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该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有违商业经营中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商业信誉优势的“便车”之嫌,误导客户及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害。
 
  典型意义:
  产品的型号作为区别不同商品的称谓,可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当产品型号成为行业内同类产品的通用称谓,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时,则不能作为商业标识给予保护。当产品的型号无具体的含义,也未成为行业通用名称,并经权利人的长期使用,能够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则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保护。
 
  二、大连某有限公司与宋某、大连某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正在申请的“一种用于户外防水耐候型微波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因现处于公示期,已被公众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的外用聚氨酯吸波材料SA-WP型的产品的图片及“可应用于不同等级要求洁净暗室和仪器内”的产品描述系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删除在其网站中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宣传广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原告主张其正在申请的专利因处于公示期已被公众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认定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公开就意味着放弃秘密,商业秘密与专利无法同时存在,本案对解决商业秘密认定中的问题具有启示作用。
 
  三、某广播电视台与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该案中,被告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与原告某广播电视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作为微信公众账号,其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告、营销和信息传送等服务,鉴于原告对该标识使用在先,且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同一服务上使用近似文字标识具有混淆的可能,即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服务来源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典型意义:
  微信作为数字化、普泛化的即时传播方式,带来了微信公众账号及自媒体平台服务性质如何认定等新问题。本案系我省首例微信公众号被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四、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机动车污染管理处、某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某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但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给被告某机动车污染管理处的检测设备上运行的是案涉被侵权计算机软件。对于被告某机动车污染管理处、某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机动车污染管理处运行的设备中是否对原告早前向被告某机动车污染管理处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擅自进行了修改、复制、更改署名,原告不申请进行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侵权比对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一方面通过正确行使释明权,充分保障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诉讼权利,表达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意愿;另一方面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防止著作权人滥用诉讼权利,力图通过个案传达出鼓励创新的态度。
 
  五、宁波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特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中,原告宁波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并非传统的商标使用方式,而是将该商标作为一个外包装的图案装潢整体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上采取与原告完全一样的方式并使用了相近似的图案,导致两种产品外观极为相似。被告采用了图案整体使用的方式对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这种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典型意义: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图案标识不仅仅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恰巧也是原告的商品装潢。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规范案涉侵权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关系,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商标的使用方式等进行判断。
 
  六、谢某与夏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从事某品牌米饼、雪饼商品的销售,曾从被告处购买米饼、雪饼,也曾直接向该品牌订购米饼、雪饼。被告并未注册企业进行经营,在沈阳地区以该品牌东北配送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该品牌米饼、雪饼的销售。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米饼、雪饼虽在一段时间内出现价格上涨,但该价格的上涨系商品市场的正常波动,并未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即被告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能够控制商品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首例垄断纠纷案件,裁判文书通过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准确判别市场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七、某株式会社与某自动化液压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株式会社制作的产品说明书是原告在生产经营中,为了介绍产品、宣传企业,经过智力劳动,由有关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创作,对其产品使用及性能独有的文字描述,以文字、绘制的示意图组合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融入了设计者的智慧,并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动。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说明书中图片、数据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典型意义:
  虽然《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把“产品说明书”列入作品范畴,但独创性应是作品的根本属性,只要是产品说明书中文学性的说明、产品设计图以及其他图片、标识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实质条件,就可以作为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
 
  八、浙江某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某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商标权人,被告涉案商品为一双黑色皮鞋,其商标部分标识与原告商标在字母字体、数量、字形、长度上均相同。因此在隔离状态下,按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标准,被告产品上的该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也正如商评委裁定所认为的,易使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使用该标识的侵权产品,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原告商标近似以及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具备合法来源。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根据销售者的不同,始终处于动态平衡之中,本案将专业销售者的注意义务适当提高,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九、四川某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成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被告营口某火锅店的商标文字标识和原告商标字形有所不同,但是含义、读音相似,且两主体属于相同服务类别。故被告的行为符合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但是在一审期间,被告已经更换牌匾,表明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不必再行判决。
 
  典型意义:
  对商标核心意思的把握,有助于判断侵权人主观意图及对市场相关公众的误导程度,从而促进市场合理有序竞争。另外如果侵权人已经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成立即可,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这种情况也是审判实践中应予以重视的普遍性问题。
 
  十、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石油化工设计院、江阴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化学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83年12月,原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日本引进了微悬浮法糊树脂聚合工艺技术,被告某石油化工设计院帮助进行制图。2010年,被告江阴某化工有限公司找到解某(原告公司退休员工,已因侵害商业秘密罪被判刑)、尹某(被告某石油化工设计院员工,已因侵害商业秘密罪被判刑)窃取技术。2010年3月20日,被告某石油化工设计院做出图纸并与江阴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技术都是原告从日本引进时的技术,该项目已完成试车并已批量生产。
 
  典型意义:
  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本案焦点问题,本案技术秘密即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法官从被控侵权人获取该技术的过程分析判断技术秘密性,避免技术秘密泄露,或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另一重要思路。